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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612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61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羁押,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吴XX因琐事与被害人吴XX发生争执。次日14时许,吴XX在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东方地摊市场对面永胜厂旁边小巷,见被害人吴XX在该处玩,便持菜刀上前砍伤吴XX,后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XX所受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害人吴XX的陈述,证人陈XX、付XX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调查函,被告人吴XX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建议对被告人吴XX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亦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与被告人吴XX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对被告人吴XX谅解。本院已裁定准许吴XX撤诉。吴XX的家属庭后向本院提交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吴XX曾患过精神分裂症。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疾病证明书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吴XX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吴XX故意伤害他人,致被害人轻伤,认罪、悔罪,没前科,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考虑到双方和解的情况,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陈茂华
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笑兴
叶蓁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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