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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608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60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自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2月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逮捕。
辩护人徐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辩护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12月8日2时许,被告人陈XX携带着一支枪形物品(内有子弹形物品4枚)在东莞市厚街镇康乐南路嘉喜来旅馆门口等车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人员盘查,并缴获上述物品。经鉴定,上述枪形物品是枪支;上述子弹形物品均是弹药。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证人陈XX、杨XX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痕迹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搜查笔录,说明材料,被告人陈XX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XX认罪态度较好,悔罪,初犯、偶犯,没前科,涉案枪支不是陈XX所有,只是暂时持有,枪支已被缴获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对被告人陈XX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陈XX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陈XX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陈XX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茂华
二0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笑兴
叶蓁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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