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东二法民四初字第242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东二法民四初字第242号



原告:陈X棠,男,台湾居民,是个体工商户博罗县石湾镇XX五金电镀厂的经营者,经营地址为广东省博罗县。
委托代理人:曹X平,是博罗县石湾镇XX五金电镀厂的员工。
被告:东莞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林X元。
委托代理人:付X学,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X,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棠诉被告东莞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2012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佩诗独任,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X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柴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博罗县石湾镇XX五金制品厂(下称XX五金厂)在2012年7月至同年8月向被告交付了价值人民币37512元的货物。XX五金厂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XX五金厂将其对被告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绝支付货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751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了证据:债权协议书、XX五金厂的营业执照及曹X平身份复印件、交货签收单、模具合约书、部品承认书。
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7512元。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博罗县石湾镇XX五金电镀厂(下称XX五金电镀厂)的经营者。原告于本案的委托代理人曹X平是个体工商户博罗县石湾镇XX五金制品厂(下称XX五金厂)的经营者。被告确认XX五金厂对被告享有人民币37512元的债权。2012年10月8日,曹X平将XX五金厂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人民币37512元转让给原告。曹X平主张因被告已停止经营,曹X平未能在庭前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曹X平遂于庭审中通知被告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于庭审中确认收到曹X平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并表示同意向原告履行债务。
诉讼中,原、被告表示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争议。
以上事实,有债权协议书、XX五金厂的营业执照及曹X平身份复印件、交货签收单、模具合约书、部品承认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因原告是台湾居民,故本案是涉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争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是个体工商户XX五金电镀厂的经营者,依法享有XX五金电镀厂的对外债权。案外人曹X平是个体工商户XX五金厂的经营者,依法有权处置XX五金厂的对外债权债务。曹X平将XX五金厂对被告的债权人民币37512元转让给原告,并于庭审中通知被告案涉债权转让的事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人民币3751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东莞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X棠支付货款人民币375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69元,由被告东莞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X棠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东莞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佩诗

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秀霞
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