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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民四初字第242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东二法民四初字第242号



原告:陈X棠,男,台湾居民,是个体工商户博罗县石湾镇XX五金电镀厂的经营者,经营地址为广东省博罗县。
委托代理人:曹X平,是博罗县石湾镇XX五金电镀厂的员工。
被告:东莞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林X元。
委托代理人:付X学,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X,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棠诉被告东莞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2012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佩诗独任,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X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柴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博罗县石湾镇XX五金制品厂(下称XX五金厂)在2012年7月至同年8月向被告交付了价值人民币37512元的货物。XX五金厂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XX五金厂将其对被告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绝支付货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751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了证据:债权协议书、XX五金厂的营业执照及曹X平身份复印件、交货签收单、模具合约书、部品承认书。
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7512元。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博罗县石湾镇XX五金电镀厂(下称XX五金电镀厂)的经营者。原告于本案的委托代理人曹X平是个体工商户博罗县石湾镇XX五金制品厂(下称XX五金厂)的经营者。被告确认XX五金厂对被告享有人民币37512元的债权。2012年10月8日,曹X平将XX五金厂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人民币37512元转让给原告。曹X平主张因被告已停止经营,曹X平未能在庭前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曹X平遂于庭审中通知被告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于庭审中确认收到曹X平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并表示同意向原告履行债务。
诉讼中,原、被告表示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争议。
以上事实,有债权协议书、XX五金厂的营业执照及曹X平身份复印件、交货签收单、模具合约书、部品承认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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