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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民四初字第242号(2)
本院认为:因原告是台湾居民,故本案是涉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争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是个体工商户XX五金电镀厂的经营者,依法享有XX五金电镀厂的对外债权。案外人曹X平是个体工商户XX五金厂的经营者,依法有权处置XX五金厂的对外债权债务。曹X平将XX五金厂对被告的债权人民币37512元转让给原告,并于庭审中通知被告案涉债权转让的事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人民币3751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东莞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X棠支付货款人民币375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69元,由被告东莞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X棠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东莞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佩诗

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秀霞
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三条 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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