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二法民四初字第84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东二法民四初字第84号
原告:梁X民,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吴X宝,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林,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邓X科,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佘X琼,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梁X民诉被告郑X林、佘X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使管辖权,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佩诗、人民陪审员叶玉勤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8日、2012年8月15日、2012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民的委托代理人吴X宝、被告郑X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邓X科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梁X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宝、被告郑X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邓X科参加了第二、第三次庭审。被告佘X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8日,被告郑X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1年11月14日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郑X林催款未果。两被告曾是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2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1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证据:借条、证明、离婚协议书。
被告郑X林辩称:1.被告郑X林没有向原告借案涉款项。借条是原告逼迫被告郑X林出具的,借条所涉款项实为被告郑X林向案外人所借款项的高利贷利息。2010年6月6日,被告郑X林经案外人陈X堂介绍向原告及案外人“游X”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游X”及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收取利息。被告郑X林向“游X”出具了借款金额记载为人民币100000元的借条后,“游X”向被告郑X林交付了借款人民币80000元(扣除了一个月借款利息人民币20000元)。原告负责向被告郑X林收取本息。此后每月6日,被告郑X林均有向原告支付每月利息人民币20000元。至2011年2月,因被告郑X林无法承受高额利息,原告同意自2011年3月始利息按月息10%减半收取。被告郑X林支付了几个月利息后无法承受高额利息,原告逼迫被告郑X林先后写了几次借条。本案争议的借条是原告逼迫被告郑X林出具的,该借条所载借款实际是被告郑X林向“游X”借款产生的高额利息。2.原告向被告郑X林收取的高额利息不受法律保护,该非法收取的利息应冲抵本金。原告按月利率20%向被告郑X林收取的利息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原告将该利息计入本金计收复利。“游X”实际向被告郑X林交付的借款本金是人民币80000元。以人民币8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0年6月6日至2012年4月12日,借款利息为人民币35200元。被告郑X林应向“游X”返还的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15200元。被告郑X林已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人民币300000元以上。被告郑X林返还的借款本息已超过借款本金及法律保护利息的总和,被告郑X林无需还款。
被告郑X林提供证据:收据。
被告佘X琼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因被告郑X林赌博导致两被告之间感情破裂,两被告已离婚。被告郑X林对外所欠的债务没有用于家庭,是被告郑X林的个人债务。2.原告于本案及另案主张了两笔借款。一笔发生在2011年9月9日,借款金额人民币193000元,该笔借款还款日期是2011年10月6日;另一笔发生在2011年11月8日,借款金额人民币32000元。被告佘X琼认为,在前笔金额高达人民币200000元的借款未偿付的情况下,原告再借款给被告郑X林不符合常理。原告提交的借条没有被告佘X琼的签名,被告佘X琼不认识原告,两笔借款金额非整数,被告佘X琼认为该两笔借款均是赌债。
被告佘X琼对其陈述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了查封清单、证明、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营业执照,但被告佘X琼未到庭向本院出示上述证据原件。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被告郑X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到梁X民人民币¥32000元正。参万贰仟元正。2011.11.14归还”。被告郑X林在借条上署名并书写其本人身份证号码。被告郑X林主张:被告郑X林在2010年6月6日向案外人“游X”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扣除利息人民币20000元后,“游X”向原告实际借款人民币80000元;原告负责向被告郑X林收取该借款本息;案涉借条所涉的借款没有实际发生,该款项是被告郑X林拖欠案外人“游X”的借款本息人民币193000元在2011年9月9日至2011年11月8日期间发生的利息;被告郑X林是受到原告逼迫出具借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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