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二法民四初字第84号(2)
2012年1月7日、2012年2月11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陈X平向被告郑X林的母亲收取人民币2000元、1000元。被告郑X林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元。原告确认该三笔款项没有在借款本金中扣除。
两被告于1990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20日登记离婚。
以上事实,有借条、证明、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是涉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案涉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即原告)与借款人(即被告郑X林)选择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主张与被告郑X林有借贷关系,提供借条一份作为证据。借条不仅记载有借款数额、借款期限,且记载被告郑X林的身份证号码。虽然除借条外原告没有提供交付借款的其他凭据,但本院认为从借条内容可以初步判断原告与被告郑X林有借贷关系,且从借条内容也可以初步推定原告交付了借款,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已完成证明责任。被告郑X林主张受到原告胁迫出具借条。由于被告郑X林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知道且应当知道出具借条可能导致的后果,而且被告郑X林出具的借条内容明确,加之被告郑X林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借条,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郑X林主张受到胁迫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郑X林主张:案涉借款没有实际交付,借条所载的款项是被告郑X林向案外人借款所产生的利息。由于被告郑X林的主张与借条记载的内容不符,且被告郑X林没有提交其主张的案外借款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的任何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郑X林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提交了借条证明被告郑X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郑X林否认借款,但被告郑X林对此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郑X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元。扣除被告郑X林已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郑X林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元。被告郑X林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其行为构成了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被告郑X林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元及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1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诉请中超出本院上述认定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佘X琼主张被告郑X林向原告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被告郑X林的个人债务。对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欠款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该欠款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之一,故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郑X林、佘X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借款人民币26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2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给原告梁X民;
二、驳回原告梁X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4元,由原告梁X民负担人民币117元,被告郑X林、佘X琼负担人民币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梁X民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郑X林、佘X琼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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