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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民四初字第73号(2)
被告陈王X慧的流动人口生育证明显示两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前为婚姻状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本案欠款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欠款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提出或举证证明该欠款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之一,故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X华、陈王X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给原告黄X;
二、限被告郭X华、陈王X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欠付的借款本金为计息基数,自2011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扣除人民币460.5元)给原告黄X;
三、驳回原告黄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78元,原告黄X负担人民币955元,由被告郭X华、陈王X慧负担人民币4523元。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913元,由原告黄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黄X、被告陈王X慧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郭X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莹
代理审判员 何佩诗
人民陪审员 叶玉勤

二0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 茗
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6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第二款第(七)项 借款合同,适用贷款人住所地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
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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