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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民四初字第82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东二法民四初字第82号



原告:麦某芳,女,1961年11月1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庞进礼,男,汉族,1943年3月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被告:麦某容,女,汉族,1949年10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麦某彪,被告麦某容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曾小锋,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麦某祥,男,1953年5月2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原告麦某芳于2012年4月9日以合伙纠纷为案由对被告麦某容、麦某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使管辖权,于次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2日和同年11月23日两次组织证据交换,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庞进礼、被告麦某容及其委托代理人麦某彪和曾小锋、被告麦某祥到庭参加两次证据交换及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在(2009)东二法民一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中认定:被告麦某祥占原告的房地产50%的份额;被告麦某祥所占的上述份额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但于1991年8月20日建成的上述厂房的所有费用人民币1812377元及其他费用(两处厂房变压器安装费用合计人民币200000元,两处厂房消防系统安装费用合计人民币200000元,案涉两块土地1991年至2012年的土地管理费按每年每块地人民币3000元计算合计为人民币126000元)均由原告独自出资,两被告没有任何出资。由于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两被告应向原告归还上述房地产50%的出资款(即人民币1169188元)及逾期利息。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1991年建筑厂房的费用、购买土地使用权的费用、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1169188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012年3月31日前的逾期利息从1991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七计至2012年3月31日止为人民币2021526元,2012年4月1日后的逾期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第1项至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麦某容承担70%,被告麦某祥承担30%。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09)东二法民一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书、声明、存折2份、厂房合同书2份(其中1份为复印件)、东府集用(1998)字第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执照复印件、证明4份、统一收据4份、来料加工厂房租赁合同(续期)复印件、租赁合同、收款收据3份(其中2010年11月24日的收款收据为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告麦某祥出具的收据等。
被告麦某容辩称:1.原告与被告麦某祥存在不正当关系,并恶意串通以案涉诉讼转移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2.(2009)东二法民一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书、(2009)东二法民一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2010)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982号民事判决书、(2011)粤高法民一申字第2099号民事裁定书等生效法律文书,均确认两被告对案涉房地产具有50%的权属,并查明被告麦某祥对案涉房地产已实际出资。3.原告提交的证据多处自相矛盾,而且部分证据已被另案确定为无效或被撤销。矛盾一,原告提供的存折显示取钱的时间为1989年11月2日及1990年5月8日,而案涉厂房建筑的起止时间是1991年2月10日至同年8月20日,两者相距远。矛盾二,被告麦某祥于原告提交的声明中称被告麦某祥接受原告交付的建筑厂房的资金为港币1812377元,而被告麦某祥于原告提交的收据及于答辩状中称被告麦某祥接受原告交付的建筑厂房的资金为人民币1812377元,两者币种不同,价值相差大。矛盾三,被告麦某祥于原告提交的声明中称接受原告交付建筑厂房资金的时间为1989年至1990年,被告麦某祥于答辩状和原告提交的收据中称接受原告交付建筑厂房资金的时间为1990年至1991年期间。矛盾四,原告于起诉状中及于提交被告麦某祥出具的声明、收据等证据时称建筑案涉厂房的款项是人民币1812377元,但当庭又提交另一份存折称另有51000元用于建筑厂房。矛盾五,原告于起诉状中称建筑案涉厂房的全部费用为人民币1812377元,但其曾出具证明表示案涉两栋厂房的建筑费用合计为566250元,且于其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执照中称建筑厂房的费用为300000元,三个金额相差巨大。原告不能证明其独资建房,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请求法院不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麦某容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书、证明书、2份居住证、公证书复印件、收据复印件、东莞市妇女联合会出具的函件复印件、2份厂房合同书(均为加盖有东莞市某村经济合作社鲜章的复印件)、2份东莞市某村经济合作社于2001年5月30日出具的出资证明、4份收款收据(均为加盖有东莞市某村经济合作社鲜章的复印件)、粤房地证字第XXXX号房地产权证、照片、8份收款收据(均为加盖有东莞市某街口股份经济合作社鲜章的复印件)、缴交管理费协议书(为加盖有东莞市某对外经济发展公司鲜章的复印件)、2份证明、(2002)东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书、(200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2004)粤高法行终字第56号行政裁定书、(2007)粤高法行终字第86号行政判决书、(2009)东二法民一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书、(2010)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604号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书、(2009)东二法民一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2010)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982号民事判决书、(2011)粤高法民一申字第2099号民事裁定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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