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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民四初字第82号(2)
被告麦某祥辩称:1.1990年至1991年期间,被告麦某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分多次收到原告交付的外币兑人民币及人民币现金合计人民币1812377元,用于购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某村1.6亩、1.8亩的土地使用权和在上述土地上建筑厂房等。该款项不包括后期两个厂房安装变压器和消防系统的费用。被告麦某祥确认曾向原告出具收据。2.被告麦某祥同意向原告归还原告诉请的款项(包括逾期利息)。待本案处理完毕后,被告麦某祥再向原告追回被告麦某祥对两处厂房及土地的份额权益。3.被告麦某祥尊重(2009)东二法民一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该判决中认定:在被告麦某祥占有原告房地产50%的份额中,30%的权益由被告麦某祥享有,70%的权益由被告麦某容享有。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麦某容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麦某祥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4.从购买土地使用权、建筑厂房至今,被告麦某祥没有对案涉房地产有任何出资。如被告麦某祥有出资,则相关单据应记载有被告麦某祥的名字。案涉房地产所用的全部资金均由原告独自出资。被告麦某祥不清楚被告麦某容有否代被告麦某祥向原告归还案涉房地产50%的出资。5.被告麦某祥同意以拍卖其占50%权益的1.8亩土地上厂房所得的价款向原告抵偿其案涉债务。被告麦某祥同意法院拍卖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某镇某村村、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两处房屋用于向原告抵偿案涉债务。被告麦某祥要求将法院为被告麦某容执行到的涉及1.8亩土地上厂房租金的执行款人民币84000元用于清偿案涉债务。对案涉债务,被告麦某祥如尚欠原告余款,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
被告麦某祥提交的证据有:被告麦某祥与陆某花的结婚证。
经审理查明:麦某祥与麦某容于1973年1月14日登记结婚。麦某容诉麦某祥离婚纠纷一案,原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对该案作出(2002)东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后,麦某容不服,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对该案作出(200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于该判决中查明、认定及判决:麦某祥与麦某容于1974年3月28日生下大儿子麦某彪,于1977年1月13日及于1980年1月18日生下二女儿和三女儿;麦某祥于1979年5月偷渡出香港;麦某祥的堂妹麦某芳于1981年偷渡出香港,并与麦某祥在香港、深圳及东莞等地同居生活;由于麦某祥与第三者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麦某祥与麦某容夫妻之间开始产生矛盾,并不断加深,以致分居多年;麦某祥、麦某容离婚的原因主要在于麦某祥与第三者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麦某祥属于过错方;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关于准予麦某容与麦某祥离婚及在财产分割方面适当照顾无过错方麦某容的判项等。麦某芳与麦某祥于本案庭审中确认其为堂兄妹关系。麦某容提供的证明书显示,香港生死登记处记录麦某聪生于1985年、其父亲是麦某祥、其母亲是麦某芳。麦某容提供的2份居住证显示:居住证的持证人分别是麦某芳及麦某祥;2份居住证的填发时间均为1985年1月15日;2份居住证登记的麦某芳与麦某祥的“境外住址”和“特区住址”均相同。
麦某容于其诉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核发房地产权证纠纷一案中,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东中法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麦某芳、麦某祥是该案的第三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3日对该案作出(2007)粤高法行终字第86号行政判决,于该判决中查明、认定及判决:1998年8月20日,麦某芳持本人身份证、东府集用(1998)字第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厂房合同书2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执照等,向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两自建房屋的房地产权登记;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9月25日核发了粤房地证字第XXXX、XXXXX号房地产权证;该2份房地产权证记载,权属人均为麦某芳,房屋坐落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某管理区某村(土名某园);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于该案一审期间提供了麦某芳申请房地产权登记时提交的房地产权来源证明——2份内容相同的厂房合同书,该2份厂房合同书记载麦某芳作为乙方与东莞市某管理区某村作为甲方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甲方某园1.8亩的土地上自建厂房等,甲方签名陈某寿,见证单位签名许某娟,乙方签名麦某芳,日期1991年8月20日,分别加盖东莞市某管理区和东莞市某管理区某村的印章;麦某芳、麦某祥于该案二审期间提供2份厂房合同书,该2份厂房合同书记载麦某芳作为乙方与东莞市某管理区某村作为甲方约定甲方分别同意乙方在甲方某园1.8亩及1.6亩2处土地上自建厂房等,甲方签名陈某康,见证单位签名陈某,乙方签名麦某芳,日期1991年8月20日,分别加盖东莞市某村经济合作社和东莞市某经济联合社的印章;麦某容在该案一审期间提供2份厂房合同书复印件(均加盖东莞市某村经济合作社印章),该2份厂房合同书记载麦某祥、麦某英(麦某芳的曾用名)作为乙方与东莞市某管理区某村作为甲方约定甲方分别同意乙方在甲方某园1.8亩及1.6亩2处土地上自建厂房等,甲方签名陈某康,见证单位签名陈某福,乙方签名麦某祥、麦某英,日期1991年8月20日,分别加盖东莞市某管理区和东莞市某村经济合作社的印章;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核发2份房地产权证的权属来源证明是麦某芳申请房地产权登记时提交的2份厂房合同书,该2份厂房合同书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核发的粤房地证字第XXXX号房地产权证和粤房地证字第XXXXX号房地产权证等。麦某芳于本案中提供的2份厂房合同书,是其在该案二审期间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供的2份厂房合同书。麦某容于本案中提供的2份厂房合同书,是其在该案一审期间提供的2份厂房合同书。麦某芳于本案中提供的东府集用(1998)字第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执照复印件及麦某容于本案提供的粤房地证字第XXXX号房地产权证均是该案审理所涉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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