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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民四初字第82号(3)
对麦某容诉麦某祥、麦某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作出(2009)东二法民一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于2011年3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该判决中查明、认定:麦某芳主张案涉2处土地由其出资购买,并提交了2份厂房合同书予以证明;麦某容对麦某芳提交的前述2份厂房合同书不予确认,并提交了2份乙方签名处是“麦某祥、麦某英”的厂房合同书予以佐证;在该案最后一次庭审中,麦某芳、麦某祥承认曾签署麦某容提交的2份厂房合同书,但主张该2份厂房合同书于签订1年后作废并被撕毁原件;麦某芳、麦某祥及麦某容均确认,1.8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价值为人民币950000元,1.6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已于2006年2月21日由麦某芳、麦某祥以人民币14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对于案涉2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麦某容主张出资人是麦某祥,麦某芳和麦某祥主张由麦某芳独自出资及属于麦某芳个人所有;由于麦某芳、麦某祥于该案中提交的厂房合同书与麦某芳在办理房地产权证时提交的厂房合同书不一样,麦某芳、麦某祥对此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故不采信麦某芳、麦某祥于该案中提交的厂房合同书;麦某容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已构成证据链及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麦某容提交的厂房合同书真实有效;2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权益归麦某芳、麦某祥所有;由于麦某芳、麦某祥未能举证证明各自所占份额,故上述财产权益为麦某芳、麦某祥共同共有,麦某芳、麦某祥各占50%的份额;由于上述财产于麦某容与麦某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麦某祥所占50%的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按麦某容占70%、麦某祥占30%进行分割;对于价值人民币950000元的1.8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由于一直由麦某芳、麦某祥处理等,故宜由麦某芳和麦某祥享有和承担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权利和义务,由麦某祥支付该财产50%份额中70%的价款(即人民币332500元)给麦某容;由于麦某芳、麦某祥已以人民币1400000元的价格将1.6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案外人,故麦某祥应支付半数转让款的70%(即人民币490000元)给麦某容等。麦某芳于本案中提交的2份厂房合同书,是麦某芳、麦某祥于该案中提交的厂房合同书。麦某容于本案中提交的2份厂房合同书,是其于该案中提交的厂房合同书。麦某芳于本案中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存折、证明及麦某容于本案提供的2份东莞市某村经济合作社于2001年5月30日出具的出资证明、2份证明、粤房地证字第XXXX号房地产权证等均是该案审理所涉证据。
麦某芳诉麦某祥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09)东二法民一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麦某容是该案的第三人。麦某芳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麦某祥、麦某容夫妻对房地产没有任何出资证据等为由要求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改判1.8亩、1.6亩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归麦某芳一人所有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对该案作出(2010)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982号民事判决,于该判决中认定及判决:采信麦某容于该案提交的厂房合同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粤高法行终字第86号行政判决已查明麦某芳于该案中提交的厂房合同书与其在办理房地产权证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厂房合同书不一样,麦某芳未能对其提交的厂房合同书存在的疑点作出合理解释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采信麦某芳提供的厂房合同书;由于麦某芳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2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权益属于其一人所有,故对麦某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麦某芳的上诉,维持原审关于驳回麦某芳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等。麦某芳不服该案的终审判决,以麦某容没有提供麦某祥对2处房地产的有效出资凭证、麦某祥否认对房地产出资等为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麦某祥不服该案的终审判决,以其接受麦某芳的委托筹建厂房、其对房地产没有出资等为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粤高法民一申字第2099号民事裁定,于该裁定中认定及裁定:麦某容提交的麦某芳、麦某祥共同与东莞市某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厂房合同书及东莞市某村经济合作社于2001年5月30日出具的2份证明反映,麦某芳、麦某祥约定共同投资建设厂房,麦某祥为购买土地已实际出资;麦某芳提供的2份厂房合同书证明力不足,不足以证明其对于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具有全部权益;麦某芳提供的其委托麦某祥管理厂房的授权委托书等其他证据也无法排除麦某祥对于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权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麦某芳、麦某祥的再审申请等。麦某芳于本案中提交的2份厂房合同书,是其于该案中提交的厂房合同书。麦某容于本案中提交的2份厂房合同书,是其于该案中提交的厂房合同书。麦某芳于本案中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存折、部分证明、声明等及麦某容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明书、2份居住证、东莞市妇女联合会出具的函件复印件、2份东莞市某村经济合作社于2001年5月30日出具的出资证明、粤房地证字第XXXX号房地产权证、缴交管理费协议书等均是该案审理所涉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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