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二法民四初字第82号(4)
麦某芳主张2处土地上的建筑物于1991年8月20日建成。麦某芳、麦某祥主张,2处土地上的建筑物于1991年12月底完成变压器的安装,耗资人民币200000元,但没有对此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麦某芳、麦某祥主张,2处土地上的建筑物于1991年11月底完成消防系统的安装,耗资人民币200000元,但没有对此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
麦某芳为证实其交纳案涉土地的土地管理费向本院提交了3份收款收据。其中, 2010年11月24日的收款收据为复印件。2008年12月16日和2011年12月2日的收款收据显示,麦某芳分别向东莞市某村经济合作社、东莞市某街口股份经济合作社交了2008年和2011年1.8亩土地的土地管理费合计人民币6000元。麦某容为证实麦某祥交纳案涉土地的土地管理费向本院提交了8份收款收据复印件,该些收款收据复印件均加盖有东莞市某街口股份经济合作社的鲜章。其中7份收款收据显示,麦某祥交纳了1995年到1998年的土地管理费合计人民币21000元。麦某芳、麦某祥主张麦某芳曾委托麦某祥交纳案涉土地的土地管理费,但麦某祥对麦某容提交的收款收据上列明的土地管理费是否由其交纳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本院释明并再次询问,麦某祥对此仍不表示肯定也不表示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麦某祥对此予以承认。麦某祥交纳了1995年到1998年的土地管理费合计人民币21000元。
麦某祥于2003年2月2日出具收据给麦某芳,表示其在1990年至1991年期间收到麦某芳交付的人民币1812377元用于购置案涉2处土地及建设地上建筑物。麦某祥于2008年出具声明,表示其于1989年至1990年期间收取了麦某芳交付的港币1812377元用于购置案涉2处土地及建设地上建筑物。麦某芳于2002年6月13日出具授权委托书,表示其追认1997年9月1日起麦某祥代其对广东省东莞市某村的土地等的管理、租赁、买卖、收取租金等行为。
另查明:麦某芳、麦某祥及麦某容均同意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案涉纠纷。
以上事实,有2008年12月16日和2011年12月2日收款收据、结婚证书、证明书、2份居住证、麦某容提交的2份厂房合同书(均为加盖有东莞市某村经济合作社鲜章的复印件)、2份东莞市某村经济合作社于2001年5月30日出具的出资证明、粤房地证字第XXXX号房地产权证、8份收款收据(均为加盖有东莞市某街口股份经济合作社鲜章的复印件)、缴交管理费协议书(为加盖有东莞市某对外经济发展公司鲜章的复印件)、麦某容提交的2份证明、(2002)东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书、(200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2004)粤高法行终字第56号行政裁定书、(2007)粤高法行终字第86号行政判决书、(2009)东二法民一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书、(2010)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604号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书、(2009)东二法民一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2010)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982号民事判决书、(2011)粤高法民一申字第2099号民事裁定书等及麦某芳、麦某容、麦某祥的陈述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麦某祥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是涉港合伙纠纷案件。原告与两被告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案涉纠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麦某容对两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案涉2处土地使用金及地上建筑物建筑费用人民币906188元、案涉2处土地上的建筑物安装变压器及消防系统的费用人民币200000元、案涉2处土地的土地管理费人民币63000元存有争议。
其一,麦某容提交的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证明书及2份居住证显示,两被告已于2006年离婚,两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告麦某祥与第三者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原告与被告麦某祥关系密切。因此,对于被告麦某祥对案涉2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有无出资、有无付出使用管理费用的认定,不能单以被告麦某祥的表态、被告麦某祥事后出具的收据及声明、原告事后出具授权委托书予以判断。
其二,原告于本案中提交的多数证据(如声明、存折、被告麦某祥出具的收据、部分证明、2份厂房合同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执照等),被告麦某容于本案中提交的多数证据(如2份厂房合同书、2份东莞市某村经济合作社于2001年5月30日出具的出资证明、缴交管理费协议书、2份证明等),均是原告、被告麦某容在其参与诉讼的多起行政、民事案件中围绕案涉2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权属问题所提交的证据。其中,本院于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东二法民一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中、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982号民事判决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粤高法民一申字第2099号民事裁定中,对于案涉2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权属问题,均明确采信被告麦某容提交的相关证据,明确不采信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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