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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民四初字第82号(5)
其三,本院于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东二法民一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中明确认定,案涉2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权属为原告与被告麦某祥共同共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982号民事判决中明确认定,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2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权益属于其一人所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粤高法民一申字第2099号民事裁定中明确认定:被告麦某容提供的相关证据反映,原告、被告麦某祥约定共同投资建设厂房,被告麦某祥为购买案涉2处土地已实际出资;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等其他证据无法排除被告麦某祥对于案涉2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权益。被告麦某祥是否对案涉2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享有权益,是以被告麦某祥有否对案涉2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出资为前提基础的。原告是否对案涉2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享有全部权益,是以原告有否对案涉2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全额出资为前提基础的。因此,前述生效裁判对案涉2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权益或权属的认定,已包含了对案涉2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出资情况的审查。原告于本案中再次主张其对案涉2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全额出资,但未能于本案中提供足以推翻前述生效裁判所确认事实的相反证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其四,被告麦某容提交的7份收款收据显示,被告麦某祥交纳了1995年到1998年的土地管理费合计人民币21000元。原告、被告麦某祥主张被告麦某祥接受原告的委托交纳上述款项。由于前述生效裁判已认定案涉2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权益由原告、被告麦某祥共同共有或不由原告独自享有,而且本院于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东二法民一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中明确认定,1.8亩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一直由原告、被告麦某祥处理,故本院对原告和被告麦某祥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麦某容提交的7份收款收据可以证实被告麦某祥曾为案涉土地交纳土地管理费人民币21000元。原告提交的2008年12月16日和2011年12月2日的收款收据显示,原告曾为案涉土地交纳土地管理费合计人民币6000元。现有证据反映,案涉土地的土地管理费,被告麦某祥交纳的金额多于原告交纳的金额。
其五,原告主张,案涉2处地上建筑物于建成当年安装消防系统和变压器发生费用合计人民币400000元,该费用由其独自出资。由于前述生效裁判已认定案涉2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权益由原告、被告麦某祥共同共有或不由原告独自享有,而且本院于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东二法民一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中明确认定,1.8亩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一直由原告、被告麦某祥处理,加之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案涉2处地上建筑物安装消防系统、变压器发生的费用为人民币400000元及该费用由原告独自出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五点,原告于本案中对两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麦某芳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326元,由原告麦某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麦某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麦某芳、被告麦某祥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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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陈 莹
审 判 员 杨粤欣
代理审判员 何佩诗
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振滨
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三条 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八条第二款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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