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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铁刑初字第43号

(2013)徐铁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屈庆功,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屈庆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负责统计上报车间劳务用工数并经手结算劳务用工费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劳务用工数、骗取(加大)劳务用工费的手段,侵吞徐州工务段劳务用工费计60 335元,据为己有。

二、2010年3月至2011年9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为套取、侵吞徐州工务段工程款款,利用负责辖区内线路工程管理及上报施工工程的职务便利,假借徐州市某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劳徐州工务段先后签订“2010-582”、“2010-456”、“2011-169”共3份虚假施工合同,金额计124 945元,通过该公司经理张某某套取公款给被告人张建峰。案发前,徐州工务段实际支付31 660元,尚有93 285元列为应付账款,未实际支付。

以上,被告人李某某贪污公款计人民币185 280元,其中93 285元系犯罪未遂。

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被传唤到案,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无辩解,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并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徐州工务段出具的干部任免审批表、线路车间主任岗位工作标准、徐州工务段支付劳务用工款财务凭证相关书证、徐州工务段下编车间考勤表、张某某银行进账单、徐州工务段出具的工程合同及相关转账凭证、付账凭证等财务凭证和徐州工务段财务科说明等书证、证人王某、靖某某、黄某某、曹某、杨某、姚某、陈某某、徐某、李某某、李某某等证言、另案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供述、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李某某以往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应当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贪污事实中扣除税收部分;被告人李某某是主动交待贪污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其归案后能坦白交待,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虚报劳务用工和签订虚假工程合同的手段,骗取、侵吞公款,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应当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贪污事实中扣除税收部分的意见,本院认为,该税收是由犯罪所产生,属犯罪成本,理应由犯罪分子本人承担。其提出的李某某是自首,于事实和法律不符。现有证据证明,办案机关已掌握了被告人李某某的贪污线索,将其传唤到案,其后,李某某交待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属法律意义上的坦白,可以酌情处罚。辩护人的此两种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退缴的贪污款计人民币九万一千九百九十五元,发还给上海铁路局徐州工务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殷晓昕

审 判 员  杨 成

审 判 员  包 红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 静


审 判 长 殷晓昕
审 判 员 包 红
审 判 员 杨 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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