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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铁刑初字第52号

(2013)徐铁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孙某某于2013年2月上旬的一天上午,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在其榨油坊内以每斤2.05元的价格两次收购另案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程某某出售的大豆共计30袋,付款人民币8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孙某某均无异议,无辩解,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并有经过庭审质证、核实的徐州铁路公安处出具的二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另案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孙某某以往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孙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为牟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孙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并愿意承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法律责任,积极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于宣告判决之日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于宣告判决之日一次缴纳。)


审 判 员 杨 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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