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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5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59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50年10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系被害人刘某乙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甲,女,汉族,1952年9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乙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女,汉族,1986年3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乙的妻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男,汉族,2008年2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乙儿子。

上述附带民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身份情况同上。

被告人张正花,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农民工。2012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正花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龚某甲、刘某丙、刘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龚某甲、刘某丙、刘某丁不服,提出上诉。被告人张正花没有上诉,原公诉机关没有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还对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对被告人张正花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事判决另行进行了复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正花因债务纠纷而被马某学(另案处理)多次追债未果。 2012 年 8月17日晚上,马某学纠集被害人刘某乙等三人约被告人张正花到广州市海珠区东胜新街东六巷一号晨曦餐厅见面,并预谋对其绑架追债。被告人张正花携带平时持有的枪支与同案人王某某前往上述地点。双方见面后,因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正花持携带的枪支向被害人刘某乙的胸部射击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乙符合右胸部枪伤至心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2012年8月20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海珠区一制衣厂内抓获被告人张正花,并在其暂住地缴获其作案用的枪弹(经鉴定,该枪支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制式枪支。)

另查明,被告人张正花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龚某甲、刘某丙、刘某丁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35352.5元。

以上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检鉴定意见、枪支弹药鉴定意见、法医学物证鉴定意见、化验检验鉴定、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正花使用枪支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犯罪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且违反枪支、弹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张正花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刘某乙死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以法律确定的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正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对被告人张正花限制减刑。三、被告人张正花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龚某甲、刘某丙、刘某丁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共计35352.5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龚某甲、刘某丙、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甲、龚某甲、刘某丙、刘某丁提出,一审对被告人张正花量刑不当,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不当。理由是:1、张正花杀人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应判处死刑。还应将肖伟、王某某、李某某绳之于法。2、一审只判令张正花赔偿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却没有判令张正花赔偿抚养费及赡养费,附带民事判决不合理、不合法。请二审法院重新审判张正花,改判张正花死刑立即执行,上诉人愿意放弃一切附带民事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马某学因债务纠纷多次向被告人张正花追债未果。 2012 年 8月17日晚,马某学纠集被害人刘某乙等三人约张正花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东胜新街东六巷一号晨曦餐厅见面,企图拘束张正花以追债。张正花携带其平时持有的一支手枪约上朋友王某某一起前往上述地点。双方见面后,张正花与刘某乙发生争执,张正花持枪朝刘某乙的胸部射击,随即逃离现场。刘某乙中弹受伤后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符合右胸部枪伤致心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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