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59号 (5)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正花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正花违反国家枪支弹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张正花犯数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张正花仅因债务纠纷,便持枪射杀被害人,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判处死刑。鉴于张正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可对张正花判处死刑但不必立即执行。张正花当众持枪射杀被害人,犯罪性质极为恶劣,人身危险性大,主观恶性深,依法应对其适用限制减刑。上诉人刘某甲、龚某甲、刘某丙、刘某丁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海涛
代理审判员 邹伟明
代理审判员 范国帅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丽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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