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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62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62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某速运有限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关志豪、邓向龙,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铭东,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杞县付集镇谢洼村西郑庄18号,暂住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复苏村12号202房,因本案于2012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千,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铭东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2)穗中法刑一初字第4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郑铭东、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速运有限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郑铭东,听取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年底,被告人郑铭东认为被害人李某某破坏其与女友的关系,遂进行报复。2012年1月,郑铭东在广州市番禺区某出租屋内制作爆炸物1个。2月6日上午9时,郑铭东坐车到广州市广园中路附近的某某速运有限公司收件点,冒名以邮寄法国香水名义交寄该爆炸物。当晚8时,被害人李某某回到广州市天河区某某地出租屋,发现门口的邮件,打开邮件后发生爆炸,李某某的头面部、双手、胸腹部、右大腿等部位被炸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面部疤痕形成及双眼盲目,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评残标准评定为三级、五级伤残各一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自2011年1月起至案发已经在广州连续工作和生活满一年。李某某与妻子王某某共生育两名女儿,长女李某某出生于2000年10月11日,次女李某一出生于2006年4月26日;李某某的母亲杨某某出生于1954年9月15日;李某某父母共生育三名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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