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62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62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某速运有限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关志豪、邓向龙,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铭东,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杞县付集镇谢洼村西郑庄18号,暂住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复苏村12号202房,因本案于2012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千,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铭东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2)穗中法刑一初字第4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郑铭东、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速运有限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郑铭东,听取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年底,被告人郑铭东认为被害人李某某破坏其与女友的关系,遂进行报复。2012年1月,郑铭东在广州市番禺区某出租屋内制作爆炸物1个。2月6日上午9时,郑铭东坐车到广州市广园中路附近的某某速运有限公司收件点,冒名以邮寄法国香水名义交寄该爆炸物。当晚8时,被害人李某某回到广州市天河区某某地出租屋,发现门口的邮件,打开邮件后发生爆炸,李某某的头面部、双手、胸腹部、右大腿等部位被炸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面部疤痕形成及双眼盲目,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评残标准评定为三级、五级伤残各一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自2011年1月起至案发已经在广州连续工作和生活满一年。李某某与妻子王某某共生育两名女儿,长女李某某出生于2000年10月11日,次女李某一出生于2006年4月26日;李某某的母亲杨某某出生于1954年9月15日;李某某父母共生育三名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
(1)残疾赔偿金:李某某有三级、五级伤残各一项,按照2012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为26897.48×20×(0.8+0.06)=462637元。
(2)医药费:李某某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解放军第一五〇中心医院、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等多家医院进行治疗,医疗单据金额共计187674.7元,经查,其中医疗单据金额129306.7元,可以确认为实际医疗费支出。另外,开票人为广州市飘星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建专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今炫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欣励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富佰嘉贸易有限公司等医疗单据金额共计53868元,经网上查询当地税务发票出具机关,显示发票不实,且公司经营范围不属医药公司,故不予采纳;开票人为“肖倩”的4500元定额发票,因无法确认与李某某医疗存在关联性,不予采纳。
(3)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经查询,李某某提供的助听器发票不实。按照司法解释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标准计算。结合四五级伤残鉴定标准,双耳听力损失在81-90dB之间(重度听力损失),此种情况普通适用助听器市场价格约1000元/只。考虑到日后更换、维修及市场价格变动等情况,可酌情计算赔偿李某某人民币10000元,如李某某更换双耳助听器超过两次以上,需要再次维修或更换的,对此项辅助器具费用可以另行主张。
(4)误工费与劳务费:李某某自本案发生起不能正常工作,计至定残日(2012年8月21日)的前一天共6个半月。李某某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有效证明。经查,广州问思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营范围为项目投资管理及企业管理咨询,属于商务服务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466元,故误工费按此标准计为23002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某某住院时间为: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共43天(2012年2月6日至3月20日),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共16天(2012年3月22日至4月7日),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共9天(2012年4月9日至4月12日,5月4日至5月10日),共住院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0×68=3400元。
(6)营养费:因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医嘱要求李某某加强营养,李某某请求支付营养费3400元合理,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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