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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62号 (10)

对于郑铭东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郑铭东与吕某某产生感情纠纷后,认为李某某破坏其与女朋友的关系,出于报复目的,自制并邮寄爆炸物,导致李某某身受重伤。李某某在本案中没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对于本案后果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郑铭东以爆炸手段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形,对其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幅度内量刑。郑铭东上诉要求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于法无据。辩护人请求对郑铭东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某某速运有限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意见,经查,虽然某某速运有限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了一定的收件验视制度,但在本案中其公司工作人员并未严格执行该制度规定,导致郑铭东邮寄的爆炸物造成被害人李某某身体受伤的后果,某某速运有限公司对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等有关法律规定,某某速运有限公司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被害人李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该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某某速运有限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要求改判某某速运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铭东为报复而制造并邮寄爆炸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上诉人郑铭东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和上诉人某某速运有限公司的疏于验视邮件的过失行为给上诉人李某某造成物质损失,依法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郑铭东、某某速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欣荣

审 判 员 马世奇

代理审判员 陈 渊



二○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钟 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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