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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62号 (2)

(7)护理费:护理人周某某护理时间为2012年2月7日至同年5月30日,计为3个月24天;护理人王某某护理时间为2012年2月7日开始,截至定残日(2012年8月21日)的前一天共6个月15天。以上护理人员均未提供有效工资证明。周某某所在广州问思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营范围为项目投资管理及企业管理咨询,属于商务服务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466元,误工费按此标准计为13448元;王某某所在河南省洛阳市金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主营范围为汽车及配件、建筑工程机械,属于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6362元,误工费按此标准计为35946元。李某某定残后,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计算,暂时确定为十年,乘以护理依赖赔付比例50%,计为134487元;以上护理费合计183881元。如李某某在定残十年后,仍需要护理或者护理级别发生变化的,可另行主张。

(8)鉴定费:李某某共进行两次伤残鉴定,支付费用合计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9)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某与妻子王某某共生育两名女儿,长女李某某出生于2000年10月11日,案发时(2012年2月6日)约11岁4个月;次女李某一出生于2006年4月26日,案发时约5岁9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20251.82×(6.67+12.25)÷2=191582元。李某某父亲李合申出生于1954年2月19日,案发时未超过60周岁,又未提供无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证明,此项扶养费请求不予支持;李某某母亲杨某某出生于1954年9月15日,案发时超过57周岁未到58周岁,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20年;李某某父母共生育三名子女,李某某应承担三分之一的扶养义务,但考虑到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20251.82÷3×(20-6.67)=89986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81568元。

(10)交通费:李某某提供机票、路桥、加油、出租车、停车等单据共51254.2元,但未能证明交通费均为治疗所需,考虑到李某某及陪护人多次乘坐飞机等交通工具往返河南、广东、北京等地进行治疗,酌情计付40000元。

(11)住宿费:李某某未能证明住宿费均为治疗所需,另外考虑到李某某在河南、广东均有住所,不需额外支付护理人员的住宿费用,故酌情进行扣减,共确认5000元。

(12)其它费用:打印、邮寄、洗相、维修爆炸损坏的玻璃等费用属于必要支出,合计1867元,予以确认;其余票据为购买书籍及通讯费,不予确认。

(13)后续治疗费用:李某某目前各处伤势尚未完全恢复,需要长期继续救治,费用将不断发生,医疗机构并未出具后续治疗费用数额的医嘱,故此次暂不支持后续治疗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待治疗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

(14)律师办案费用及精神损失抚慰金,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确认。

以上赔偿数额共计1146461.7元。其中,郑铭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赔偿802523.19元;某某速运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赔偿343938.51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医药费、鉴定费、交通和住宿等费用单据和凭证、护理人员务工证明、李某某的暂住证和工作证明、李某某父母的身份材料、子女出生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铭东出于报复目的,制造爆炸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并严重残疾,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郑铭东犯故意杀人罪的定性不当,予以纠正。郑铭东的行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速运有限公司的过失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进行赔偿,各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铭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郑铭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残疾赔偿金、医药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因本案支出的其它费用共计802523.19元;(三)被告人某某速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残疾赔偿金、医药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因本案支出的其它费用共计343938.51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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