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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62号 (2)

(1)残疾赔偿金:李某某有三级、五级伤残各一项,按照2012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为26897.48×20×(0.8+0.06)=462637元。

(2)医药费:李某某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解放军第一五〇中心医院、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等多家医院进行治疗,医疗单据金额共计187674.7元,经查,其中医疗单据金额129306.7元,可以确认为实际医疗费支出。另外,开票人为广州市飘星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建专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今炫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欣励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富佰嘉贸易有限公司等医疗单据金额共计53868元,经网上查询当地税务发票出具机关,显示发票不实,且公司经营范围不属医药公司,故不予采纳;开票人为“肖倩”的4500元定额发票,因无法确认与李某某医疗存在关联性,不予采纳。

(3)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经查询,李某某提供的助听器发票不实。按照司法解释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标准计算。结合四五级伤残鉴定标准,双耳听力损失在81-90dB之间(重度听力损失),此种情况普通适用助听器市场价格约1000元/只。考虑到日后更换、维修及市场价格变动等情况,可酌情计算赔偿李某某人民币10000元,如李某某更换双耳助听器超过两次以上,需要再次维修或更换的,对此项辅助器具费用可以另行主张。

(4)误工费与劳务费:李某某自本案发生起不能正常工作,计至定残日(2012年8月21日)的前一天共6个半月。李某某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有效证明。经查,广州问思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营范围为项目投资管理及企业管理咨询,属于商务服务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466元,故误工费按此标准计为23002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某某住院时间为: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共43天(2012年2月6日至3月20日),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共16天(2012年3月22日至4月7日),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共9天(2012年4月9日至4月12日,5月4日至5月10日),共住院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0×68=3400元。

(6)营养费:因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医嘱要求李某某加强营养,李某某请求支付营养费3400元合理,予以支持。

(7)护理费:护理人周某某护理时间为2012年2月7日至同年5月30日,计为3个月24天;护理人王某某护理时间为2012年2月7日开始,截至定残日(2012年8月21日)的前一天共6个月15天。以上护理人员均未提供有效工资证明。周某某所在广州问思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营范围为项目投资管理及企业管理咨询,属于商务服务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466元,误工费按此标准计为13448元;王某某所在河南省洛阳市金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主营范围为汽车及配件、建筑工程机械,属于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6362元,误工费按此标准计为35946元。李某某定残后,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计算,暂时确定为十年,乘以护理依赖赔付比例50%,计为134487元;以上护理费合计183881元。如李某某在定残十年后,仍需要护理或者护理级别发生变化的,可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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