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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62号 (3)

(8)鉴定费:李某某共进行两次伤残鉴定,支付费用合计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9)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某与妻子王某某共生育两名女儿,长女李某某出生于2000年10月11日,案发时(2012年2月6日)约11岁4个月;次女李某一出生于2006年4月26日,案发时约5岁9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20251.82×(6.67+12.25)÷2=191582元。李某某父亲李合申出生于1954年2月19日,案发时未超过60周岁,又未提供无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证明,此项扶养费请求不予支持;李某某母亲杨某某出生于1954年9月15日,案发时超过57周岁未到58周岁,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20年;李某某父母共生育三名子女,李某某应承担三分之一的扶养义务,但考虑到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20251.82÷3×(20-6.67)=89986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81568元。

(10)交通费:李某某提供机票、路桥、加油、出租车、停车等单据共51254.2元,但未能证明交通费均为治疗所需,考虑到李某某及陪护人多次乘坐飞机等交通工具往返河南、广东、北京等地进行治疗,酌情计付40000元。

(11)住宿费:李某某未能证明住宿费均为治疗所需,另外考虑到李某某在河南、广东均有住所,不需额外支付护理人员的住宿费用,故酌情进行扣减,共确认5000元。

(12)其它费用:打印、邮寄、洗相、维修爆炸损坏的玻璃等费用属于必要支出,合计1867元,予以确认;其余票据为购买书籍及通讯费,不予确认。

(13)后续治疗费用:李某某目前各处伤势尚未完全恢复,需要长期继续救治,费用将不断发生,医疗机构并未出具后续治疗费用数额的医嘱,故此次暂不支持后续治疗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待治疗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

(14)律师办案费用及精神损失抚慰金,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确认。

以上赔偿数额共计1146461.7元。其中,郑铭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赔偿802523.19元;某某速运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赔偿343938.51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医药费、鉴定费、交通和住宿等费用单据和凭证、护理人员务工证明、李某某的暂住证和工作证明、李某某父母的身份材料、子女出生证明等证据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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