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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62号 (4)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铭东出于报复目的,制造爆炸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并严重残疾,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郑铭东犯故意杀人罪的定性不当,予以纠正。郑铭东的行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速运有限公司的过失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进行赔偿,各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铭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郑铭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残疾赔偿金、医药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因本案支出的其它费用共计802523.19元;(三)被告人某某速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残疾赔偿金、医药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因本案支出的其它费用共计343938.51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某某速运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属于过错行为,原判认定该公司的过失行为给他造成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进行赔偿责任比例划分,属于错误理解和适用法律。某某速运有限公司与郑铭东虽无共同侵权的故意,但客观上二者的行为却起到了直接结合引发同一损害后果的共同侵权作用,构成了共同侵权,应判令某某速运有限公司与郑铭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一审对精神损害的判决错误。4、原判对他的后期生活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误工费、劳务费、财产损失、交通费、住宿费、餐费、通讯费、代理律师费及其父亲的扶养费等费用,没有进行合法认定或漏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他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郑铭东提出的上诉理由是:被害人李某某故意隐瞒已婚身份,道德沦丧诱骗他女朋友,在他揭穿李某某的情感骗子嘴脸后,李某某指使其手下,多次对他进行人身恐吓,迫使他采取以暴制恶手法,寄递了一个自制的装有少量鞭炮火药的邮包,将李某某炸伤,他和李某某都有明显过错,对本案的后果双方各应承担50%的责任,请求判处他有期徒刑六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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