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62号 (5)
11、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文检)字[2012]21号文件鉴定意见证实,送检包裹单上的寄件人填写笔迹与送来署名“郑铭东”的笔迹样本是同一人书写。
12、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DNA)字[2012]107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证实,送检某某快递信封的封口胶上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郑铭东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
13、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中大法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L45287号司法鉴定意见证实,李某某的面部疤痕形成及双眼盲目,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14、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中大法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L45720号司法鉴定意见证实,李某某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评残标准,评定为三级、五级伤残各一项;李某某属部分护理依赖。
15、广州市公安局110警情信息表及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某某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证实,2011年11月19日7时58分,李某某报警称与郑铭东在白云区大金钟路景云居128号205房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后郑铭东与吕某某在该派出所进行调解。
16、广州市公安局110警情信息表证实,2011年11月22日,李某某报警称广州市天河区大观路宝马4S店泄露其个人资料。
17、上诉人郑铭东的供述:2000年我和吕某某认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2003年一起来广州打工,她现在在广园中路长悦雷克萨斯汽车4S店上班。我和吕某某同居住在白云区景云街某出租屋,到2011年11月11日那天,我们协议分手,我就搬去番禺住了。11月19日周六,我回景云街找吕某某,发现有一个男人睡在床上,我与那男子争吵起来,那男子说吕某某现在是他的女朋友,警告我不要再纠缠她,并且打电话叫人要打我一顿。我便跟他吵起来了,那男子报了警,我们三人一起被带回白云区某某派出所调解。在派出所,我记住该名男子叫李某某以及他宝马车的车牌。从派出所出来后,我从互联网上查询到李某某的工作情况,并了解到他已经结婚了,但是吕某某不相信。我从李某某的宝马车牌入手,在赛马场花两百元查到了他的住所和电话。后来我发信息给李某某,想约他出来谈谈,让他离开吕某某,但他打我的手机骂我,还说随时会找人“揪掉我脑袋”,吕某某也不理睬我了。大年初四,我从老家过完年回到广州,越想越气愤,决定好好报复一下李某某。我是学汽车维修的,对爆炸物比较熟悉,于是我在初六或初七从番禺复苏村买了一串鞭炮(约100个左右),在上班的公司弄来了电线、电池、电烙铁等工具,从中山五路陶街买了开关装置。我从鞭炮中取出大约4个矿泉水瓶盖的火药,装进一个玻璃小药瓶,与灯泡、电线、电池及开关连接,再将所有装置放进一个刮胡刀盒子里面,感觉威力不大,又从修车档捡来十几颗小钢珠,还加入洗厕所的电解液,放在盒子里面,用透明胶布封好,只要再一次打开盒子,就会引爆火药,我把它放在自己番禺的租住处。元宵节那天,我带着自制的爆炸物到了白云区广园中路的一家某某快递公司,以寄香水的名义把该爆炸物寄给李某某,寄件人写的是李某某住址附近的一个宝马4S店。我想威力不是很大,只是想炸伤他的手,没有想把他炸死。
郑铭东对购买爆炸物配件、制造爆炸物及交寄快递的地点进行了指认确认,并对自制爆炸物示意图和电路图进行了签名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李某某因本案造成重伤,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评残标准评定为三级、五级伤残各一项,属部分护理依赖。李某某自2011年1月起在广州市天河区居住,至本案发生时已经连续在广州市工作和生活一年以上。李某某与妻子王某某共生育两名子女,长女李某某出生于2000年10月11日,次女李某一出生于2006年4月26日;李某某的母亲杨某某出生于1954年9月15日,李某某的父母亲共生育三名子女。
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计算上诉人李某某因本案遭受的包括医药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146461.7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伤残鉴定书、医药费、鉴定费单据和凭证、护理人员务工证明、李某某的居住证和工作证明、交通和住宿等费用单据及李某某父母亲的身份证、户口簿、子女出生证明等证据证实。
对于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1、某某速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接受郑铭东交寄的快递邮件时,没有当场验视内件,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有关规定,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该公司工作人员在主观上没有伤害李某某的故意,原判认定某某速运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过失并无不当。2、上诉人李某某身体受伤的结果是由郑铭东的故意伤害行为和某某速运有限公司疏于履行对快递邮件验视义务的行为相结合导致的,郑铭东和某某速运有限公司均实施了侵权行为,但二者之间没有共同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郑铭东和某某速运有限公司应根据其过错大小对李某某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郑铭东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行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某某速运有限公司过失侵害被害人李某某的人身权利,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郑铭东承担70%的赔偿责任,某某速运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李某某上诉要求判决某某速运有限公司与郑铭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对于李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的诉求不予支持。4、李某某的父亲李合申出生于1954年2月19日,本案发生时未满六十周岁,而李某某又未能提供其父亲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未判决赔偿李某某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李某某要求赔偿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原审酌情判决赔偿交通费40000元合情合理。李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后期护理费、更新残疾辅助器具等费用,应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原审对此未作判决并无不当。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