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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62号 (9)

郑铭东对购买爆炸物配件、制造爆炸物及交寄快递的地点进行了指认确认,并对自制爆炸物示意图和电路图进行了签名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李某某因本案造成重伤,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评残标准评定为三级、五级伤残各一项,属部分护理依赖。李某某自2011年1月起在广州市天河区居住,至本案发生时已经连续在广州市工作和生活一年以上。李某某与妻子王某某共生育两名子女,长女李某某出生于2000年10月11日,次女李某一出生于2006年4月26日;李某某的母亲杨某某出生于1954年9月15日,李某某的父母亲共生育三名子女。

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计算上诉人李某某因本案遭受的包括医药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146461.7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伤残鉴定书、医药费、鉴定费单据和凭证、护理人员务工证明、李某某的居住证和工作证明、交通和住宿等费用单据及李某某父母亲的身份证、户口簿、子女出生证明等证据证实。

对于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1、某某速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接受郑铭东交寄的快递邮件时,没有当场验视内件,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有关规定,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该公司工作人员在主观上没有伤害李某某的故意,原判认定某某速运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过失并无不当。2、上诉人李某某身体受伤的结果是由郑铭东的故意伤害行为和某某速运有限公司疏于履行对快递邮件验视义务的行为相结合导致的,郑铭东和某某速运有限公司均实施了侵权行为,但二者之间没有共同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郑铭东和某某速运有限公司应根据其过错大小对李某某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郑铭东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行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某某速运有限公司过失侵害被害人李某某的人身权利,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郑铭东承担70%的赔偿责任,某某速运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李某某上诉要求判决某某速运有限公司与郑铭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对于李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的诉求不予支持。4、李某某的父亲李合申出生于1954年2月19日,本案发生时未满六十周岁,而李某某又未能提供其父亲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未判决赔偿李某某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李某某要求赔偿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原审酌情判决赔偿交通费40000元合情合理。李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后期护理费、更新残疾辅助器具等费用,应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原审对此未作判决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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