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77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7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灿,女,196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系被害人唐某青的妻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斌,男,199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唐某青的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娴,女,1989年10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唐某青的女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莲,女,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唐某青的女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珊,女,199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唐某青的女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兰,女,193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系被害人唐某青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儒,男,193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唐某青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良迟,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育展,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志伟,男,1991年2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因本案于2012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小琴,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良迟、卢志伟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灿、唐某斌、唐某娴、唐某莲、唐某珊、赖某兰、唐某儒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良迟、卢志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灿、唐某斌、唐某娴、唐某莲、唐某珊、赖某兰、唐某儒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卢良迟、卢志伟经密谋抢劫后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石地铁站A出口处,以租乘被害人唐某青驾驶的丰田牌威驰小轿车(车牌号码:粤A610DX)为名,搭载被害人驾驶的车辆行至番禺区大石街官坑村往石壁村方向的偏僻路段期间,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捅刺了被害人的身体多刀后弃于番禺区大石街会江村天地卫山附近路段,被告人卢良迟、卢志伟共抢得移动电话一台、现金200余元等并驾驶抢得的丰田牌威驰小轿车一辆逃离至湖南省郴州市,后由被告人卢良迟销赃该车。同年6月15日,被害人唐某青的尸体被发现。公安人员于2012年10月21日抓获被告人卢良迟,于2012年11月3日抓获被告人卢志伟。
另查明,被害人唐某青殁年46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灿、唐某斌、唐某娴、唐某莲、唐某珊分别是被害人唐某青的妻子、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兰、唐某儒分别是被害人唐某青的父母。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卢良迟、卢志伟共同密谋,以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卢良迟、卢志伟应依法赔偿因二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卢良迟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对被告人卢良迟限制减刑。三、被告人卢志伟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被告人卢良迟、卢志伟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灿、唐某斌、唐某娴、唐某莲、唐某珊、赖某兰、唐某儒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36200.5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灿、唐某斌、唐某娴、唐某莲、唐某珊、赖某兰、唐某儒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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