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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77号 (5)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卢志伟辨认出上诉人卢良迟是2010年5、6月份一起持刀抢劫一辆小汽车并将司机杀害抛弃路边的人。

上诉人卢志伟对现场分别进行了指认,确认了上车的地点、实施抢劫的地点及抛尸的地点。

对于上诉人卢良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卢良迟与卢志伟共同密谋抢劫,购买作案工具,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均持刀捅刺被害人致一人死亡。但两人归案后的供述均对谁提议及谁先动手捅刺被害人等事实互相推诿或避重就轻,凭现有证据只能认定两人对被害人均实施了捅刺行为,均应对被害人死亡承担同等责任。卢良迟归案后有交代伙同卢志伟抢劫的事实,并没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其交代应属坦白,不具有立功表现。卢良迟在抢劫过程中,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人身危险性大,其犯罪后将被抢车辆销赃并将赃款挥霍,罪行极其严重,原判对其量刑适当。上诉及辩护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卢志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卢志伟与卢良迟共同密谋抢劫,并出资购买作案工具,在抢劫过程中持刀捅刺被害人致一人死亡,其在抢劫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与同案人卢良迟相当。现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已对其从轻处罚,现上诉及辩护要求从轻处罚,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陈某灿、唐某斌、唐某娴、唐某莲、唐某珊、赖某兰、唐某儒的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陈某灿、唐某斌、唐某娴、唐某莲、唐某珊、赖某兰、唐某儒作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有权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提出上诉,但无权对刑事部分的判决提出上诉,现上诉要求二审法院判处被告人卢良迟、卢志伟死刑立即执行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该意见不予采纳。2、一审法院判令被告人卢良迟、卢志伟连带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灿、唐某斌、唐某娴、唐某莲、唐某珊、赖某兰、唐某儒丧葬费28200.5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36200.5元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现上诉人要求卢良迟、卢志伟连带赔偿上诉人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761884.86元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良迟、卢志伟结伙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卢良迟、卢志伟在抢劫过程中共同捅刺被害人身体二十多刀,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上诉人卢良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卢良迟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卢良迟人身危险性大,罪行极其严重,应对其限制减刑。上诉人卢志伟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卢良迟、卢志伟因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陈某灿、唐某斌、唐某娴、唐某莲、唐某珊、赖某兰、唐某儒造成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卢良迟、卢志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陈某灿、唐某斌、唐某娴、唐某莲、唐某珊、赖某兰、唐某儒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上诉人卢良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对上诉人卢良迟限制减刑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吴海涛

代理审判员 范国帅

代理审判员 邹伟明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丽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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