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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15号 (2)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辉、张某英、陈某慧、刘某婷、刘某园、刘某荣、郑某苟、陈某娣以原判附带民事判决错误为由,原审被告人李石金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案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龙显塘、李石金、蓝永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韶刑一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 发回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海涛

代理审判员 范国帅

代理审判员 邹伟明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丽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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