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97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9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女,193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系被害人刘某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男,1991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系被害人刘某的儿子。
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 196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系被害人刘某的姐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伟,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湖北省宜城市,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湖北省宜城市。因本案于2012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淑军,广东国灿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伟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邹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8月17日作出(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邹某、原审被告人方伟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方伟,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9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方伟到广州市海珠区石溪村东大街十一巷3号一楼的伊露莎发廊里进行按摩嫖娼时,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吵、打斗,被告人方伟用双手掐住被害人刘某的颈部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系被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随后,被告人方伟逃离现场时,偷走被害人刘某的手机1台和手提电脑1部(经鉴定,三星QT-S3370手机价值人民币156元;三星RV415-S04手提电脑价值人民币2614元)。2012年9月13日,被告人方伟被公安人员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被害前在广州市海珠区石溪东大街十一巷3号从事个体工商经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是被害人刘某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是被害人刘某的儿子。
以上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法医学DNA检验鉴定意见、死亡医学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附带民事诉讼人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口簿、身份证、法院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方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被告人方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方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但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为限。综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方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方伟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邹某丧葬费、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33352.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朱某某、邹某提出,一审采信证据及定罪不当,民事赔偿不合理。理由是:1、一审定性不准,对方伟量刑过轻。方伟的行为构成抢劫、强奸、杀人,且抢劫的数额较大,性质恶劣,极端残忍。2、一审仅凭方伟的口供定案,却没有采纳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证据、线索,要求二审法院重新调查取证,还原真相。3、方伟杀人不计后果,但一审附带民事判决赔偿过轻。请二审法院判处方伟死刑。如果不判处方伟死刑,必须按照一审提出诉讼请求,全数赔偿130万元的经济损失。
上诉人方伟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取证违反程序,认定事实不清,定罪不准。理由是:1、侦查机关对方伟进行疲劳审讯。侦查机关从9月13日晚上19时到第二天上午9时,对方伟进行了整整14小时的审讯,方伟神情恍惚,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属于逼供行为。由于方伟是文盲,看不懂审讯笔录,但侦查机关的审讯笔录并没有全部向方伟宣读。因此,侦查机关的取证违反程序。 2、方伟并没有用手掐住被害人的脖子长达七、八分钟,一审法官对此事实的认定与证人王某的证言不符。3、方伟并无杀害被害人的故意,一审认定方伟犯故意杀人罪不当。请二审法院排除方伟的不实口供,撤销对方伟犯故意杀人罪的定罪,从轻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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