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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97号 (2)

上诉人方伟的辩护人还提出,对一审的定性不持异议。但一审量刑过重。理由是:1、方伟具有自首情节。2、方伟犯罪时受外界因素影响,情绪失控而实施杀人,属于激情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3、方伟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手段一般,虽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并非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可不必判处死缓刑。请二审法院采纳以上意见,对方伟从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20时许,上诉人方伟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石溪村东大街十一巷3号一楼被害人刘某经营的伊露莎发廊里接受刘某的按摩并与刘某进行性交易。其间,方伟与刘某发生争吵、打斗,方伟用双手掐住刘某的颈部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方伟逃离现场时,盗走被害人刘某的手机1台和手提电脑1部。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被害前在广州市海珠区石溪东大街十一巷3号从事个体工商经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是被害人刘某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是被害人刘某的儿子。方伟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邹某的项目和数额为:1、丧葬费,按照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25352.5元;2、交通费、食宿费,酌情计6000元;3、误工费,酌情计2000元。以上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33352.5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刑警大队制作的穗公海刑勘[2012]137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以及现场照片:中心现场广州市海珠区石溪东大街十一巷3号一楼伊露莎发廊,为变动现场,一房一厅结构,正门为卷闸门,门锁未见异常,进门为厅,厅东南侧为房间,房门向东开,门锁未见异常。房间内靠东墙有一柜子,柜上有一把风扇,在柜子西侧的地面上有一双高跟鞋。房间内靠南墙摆放有一张床,在床底地面上有一个避孕套,床的北侧有一张椅子,在椅子西侧的地面上有一枚指甲,床西侧墙壁的瓷砖上有一处可疑斑迹,在西墙与床之间的地面上有一个枕头。房间内靠北墙自西向东分别有三个衣柜,衣柜内均未发现异常痕迹物证。房间内北侧有一个阁楼,阁楼上有杂物,杂物未见异常。在房间的床上有一具女尸,尸体头西脚东,呈仰卧状,左手悬于床边,右手压于身下。尸体上身着橙色连衣裙,下身着紫色内裤,内裤脱至大腿位置。尸体的左手中指指甲有断裂脱落,尸体的颈部有掐痕,尸体的左骼前上棘处有一处可疑斑迹。厅的东北侧为厨房,厨房西侧为灶台,在灶台下方有两包标有“甜蜜宝贝”字样的避孕套。厨房的东侧为厕所,厕所内未见异常。现场提取指甲11枚、可疑斑迹2处、避孕套1个、掐痕处擦拭物1处。

2、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海公(司)鉴(法)字[2012]284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者刘某的双侧眼周皮肤有散在的针尖样出血点、双睑结膜见散在针尖样出血点及出血斑、气管管腔内有淡红色泡沫、喉腔粘膜及心肺表面等见散在出血点、双手指甲发绀,双肺瘀血,心血呈暗红色流动性,符合窒息的尸体表现;颈部皮肤见散在皮下出血及表皮剥脱,其中部分呈弧形,皮下脂肪层及颈部深、浅层肌肉均可见出血,符合扼颈作用所致。死者刘某系被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海公(司)鉴(法)字[2012]29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方伟右眼球结膜充血,左眼内侧表皮剥脱,右颌面二处、颈部右侧一处、左手背一处、右手背一处、左中指一处表皮剥脱,前胸皮下出血。上述损伤均为陈旧性,属轻微伤。

4、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DNA)字[2012]473号法医物证鉴定书:(1)刘某颈部二处擦拭子上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刘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2)床边地面指甲、刘某左髂前上棘处皮肤拭子、墙上斑迹拭子、刘某左手环指指甲垢、刘某左手指甲垢、床下避孕套内精液来自方伟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3)床下避孕套外侧拭子、刘某右手指甲垢检出混合基因型,不排除含有刘某、方伟的成分。

5、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海价鉴(赃)[2012]1911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三星QT-S3370手机1部,串号352672049250515,鉴定单价为156元;三星RV415-S04手提电脑1台,鉴定单价为2614元。以上物品鉴定总值为人民币2770元。

6、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2012年9月6日20时30分许,被害人刘某被他人杀害于广州市海珠区石溪村东大街十一巷3号一楼的伊露莎发廊里,经侦查,方伟有重大作案嫌疑。2012年9月13日,民警在海珠区金碧花园金诚路将方伟抓获。

7、湖北省宜城市公安局板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方伟的身份情况。

8、湖北省广水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害人刘某的身份情况。

9、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瑞宝派出所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害人刘某于2012年9月6日被他杀身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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