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97号 (6)

经辨认照片,方伟指认出被害人刘某;并对涉案物品三星手提电脑一台、三星手机一台以及作案现场、丢弃作案时所穿衣服的现场、将从被害人处盗得的一台手机丢弃的现场进行了指认。

17、广东省居住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害人刘某被害前在广州市海珠区石溪东大街十一巷3号从事个体工商经营。

1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的身份证、户口本以及广水市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的身份情况,被害人刘某与原告人邹某系母子关系。

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以及证明一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的身份情况,原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系母女关系。

对于上诉人朱某某、邹某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就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本案上诉人朱某某、邹某是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提出对一审刑事部分判决不服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方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但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为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 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故可以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包括丧葬费和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一审法院已依法判令方伟赔偿丧葬费及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依法有据,判决合理。综上,上诉人朱某某、邹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方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审查卷宗发现,方伟在进入看守所前,侦查机关曾对其进行过两次审讯,审讯时间分别为2012年9月13日20时30分至13日23时30分、2012年9月14日14时10分至14日15时55分。方伟进入看守所后,侦查机关分别在同年9月17日、27日及10月14日对方伟进行审讯。从审讯记录的时间段分析,审讯时间持续最长的只是三个小时,并非方伟所辩称的整整十四小时。而侦查机关对方伟进行的五次审讯的笔录显示,每份审讯笔录均有二名侦查人员对方伟宣读笔录的确认文字记录,方伟也在五份审讯笔录中签名并捺印。据此,侦查机关录取方伟口供的侦查行为合法。方伟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经一审庭审质证,应予采信。2、“用双手掐住她的脖子约七、八分钟”只是方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一审只是认定方伟用手卡住被害人的颈部致其机械性窒息身亡,二者不可混淆。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不仅仅依靠方伟的供述,还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法医学DNA检验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等定案证据为依据,证据确实、充分,方伟在二审期间的部分翻供并不足以推翻本案的事实认定。3、方伟在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继而进行打斗,最后方伟用双手掐住被害人的颈部致其窒息死亡,既有故意杀人的客观行为,又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一审认定方伟犯故意杀人罪准确。4、到案经过显示,侦查机关通过调取监控录像、走访证人等侦查行为,锁定方伟为犯罪嫌疑人,最终将方伟抓获。方伟是被动归案,并不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本案系因性交易双方发生争执,最终导致方伟杀害被害人的结果,有一定的偶然性,方伟本可以寻求合理途径解决纠纷,但方伟却选择用暴力致死被害人的方式处理纠纷,这种断然施暴的极端方式,不应作为从轻处罚的理由。方伟故意杀害一人,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判处死刑。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一审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量刑适当,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方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