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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826号(2)

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5044.2元,但其有效票据的金额共计为5024.3元,故本院仅对5024.3元医疗费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50元、综合原告的年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6.6元,综合原告治疗的次数,本院亦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已经公安机关处理并进行了处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也进行了处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晁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5024.3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46.6元,合计5420.9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后收取200元,由被告晁某某负担(原告赵某某已预交,被告晁某某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蒙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 阴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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