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2997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泉民初字第2997号
原告朱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徐州浩然公司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徐州浩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九安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化海,被告王某某、徐州浩然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第一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19日和2011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130000元,同时第二被告分别对上述两笔借款个出具担保合同书各一份,第二被告同意对该两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两次借款约定的期限均为一年,现在借款期限均已到期,被告迟迟不支付上述款项和利息。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年息18%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
被告王某某、徐州浩然公司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因被告周转资金困难,希望能够调解解决本次纠纷,希望原告能给被告一定的还款期限,最好能给到一年的还款期限。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18%,借款期限为一年。2011年8月4日,徐州浩然公司向原告朱某某出具担保合同书一份,承诺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有效期与借款日期同步,借款业务结束后,以还款日期为准,还款结束后合同自动无效;同日,徐州浩然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合同书一份,承诺原告朱某某该笔借款130000元由徐州浩然公司代理行使此笔款项投资去向及用途,并承诺年收益率不低于18%。
2011年9月19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18%,借款期限为一年。2011年9月19日,徐州浩然公司向原告朱某某出具担保合同书一份,承诺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有效期与借款日期同步,借款业务结束后,以还款日期为准,还款结束后合同自动无效;同日,徐州浩然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合同书一份,承诺原告朱某某该笔借款50000元由徐州浩然公司代理行使此笔款项投资去向及用途,并承诺年收益率不低于18%。
庭审中,原告陈述两笔借款均是通过现金的方式分次给付被告,被告亦认可收到了原告的借款本金。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被告已经足额支付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借款期限到期后的本息被告没有偿还的事实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负有义务的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本案中,原告朱某某向被告王某某出借款项共计180000元,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收到了原告的款项,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某某应按照借据中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朱某某的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两笔借款共计本金1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朱某某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年息18%,双方约定的利率在国家规定的法律范围内,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对于本金130000元支付利息的起始日期应为2012年8月4日起,按照年息18%支付原告利息;对于借款本金50000元的逾期利息的起始日期应为2012年9月19日起,按照年息18%支付原告利息。关于原告要求徐州浩然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徐州浩然公司向原告朱某某出具担保合同书应系该公司真是意思的表示,并出具委托合同书确认了借款的收益率不低于18%,且在担保期限内,故徐州浩然公司对王某某的上述债务应向原告朱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8%计算,自2012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8%计算,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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