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3)泉民初字第2276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泉民初字第2276号
原告刘某某。
被告周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房屋迁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九安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玉侠,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小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周某某是原告的前儿媳,原告的儿子叫刘永碧,被告和刘永碧在2009年6月19日协议离婚。黄河南路(原造纸四厂)102室房产系原告刘某某所有,被告多年来非法占用该房屋,导致原告有家不能回,只能寄居在女儿家。现原告年岁已高且体弱多病,希望要回房屋安度晚年,但被告坚持在此居住不愿迁出,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并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但被告至今不予搬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从黄河南路(原造纸四厂)102室房屋中迁出,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电话询问,并没有委托律师起诉,没有让被告迁出,其原因是该房是周某某结婚时原告赠送给儿子和儿媳的结婚礼物,事后被告把房屋进行了装修,花费约8万元,现在该房屋不是被告个人占有,还有原告的亲孙女刘怡彤,根据民法通则55条之规定,并非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黄河南路(原造纸四厂)102室房屋登记在原告刘某某名下,系原告刘某某所有。2013年8月5日,徐州市泉山区王陵街道办事处光明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黄河小区3号楼五单元102室与原告刘某某所持房证地址黄河南路(原造纸四厂)102室房屋系同一址。
刘永碧系原告长子,被告周某某与刘永碧于2009年6月19日在泉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周某某与女儿刘怡彤(系原告孙女)在该房屋居住至今。
经本院向原告刘某某本人核实,刘某某陈述本案争议房屋系原告用来防老所用,因系一楼,居住比较方便。原告从未表示过赠与刘永碧和周某某,且原告多次和周某某协商让其搬出,但周某某一直不予理会,对于被告陈述的装修事宜,系被告结婚时装修的,原告也出过钱用于购买过床之类,具体情况原告不清楚,原告现在有肺气肿、冠心病、高血压且离不开呼吸机,行动不变,希望被告能尽快搬走。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周某某与原告刘某某之子刘永碧基于合法的婚姻关系而入住本案诉争房屋,现被告已于2009年6月19日与刘永碧解除婚姻关系。作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刘某某坚持要求周某某搬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的孙女刘怡彤随被告周某某生活,且现处于就读小学阶段,短期的搬离行为势必影响其正常的生活、学习,同时,被告自诉争房屋处搬离另行解决住处亦需要合理的期限,故,被告周某某自现住处搬离的期限由本院依情理予以确定为四个月为宜。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四个月内,被告周某某自位于本市黄河南路(原造纸四厂)102室居住房内迁出,将该房屋归还给原告刘某某。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2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的份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 九 安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苏 颖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