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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1922号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泉民初字第1922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九安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与被告王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3月1日被告在徐州市鼓楼区公证处以公证书形式向案外人程雪、尹莉借款160000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至2012年2月份,被告没能清偿,原告作为担保人向案外人程雪、尹莉清偿160000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多次推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60000元。

被告陈某某、王秀辩称,2010年3月1日的借款只是以被告名义借款,实际借款人是陈根成,该笔款项也汇入陈根成银行账户,原告作为放款人具体操作这笔借款,陈根成在借款到期时和原告一起共同去案外人耿永昌处,陈根成向耿永昌借款现金16万元,实际交付金额扣除3%的手续费,陈根成将该笔现金交付原告,并告知原告将该笔款项返还出借人程雷、尹莉,同时陈根成向耿永昌出具了16万元借据,因此原告并未代为偿还任何款项,同时为了偿还耿永昌借款,原告又具体操作了向案外人李桂忠的借款,该笔借款陈根成已要求原告向耿永昌进行返还,并且被告的儿子陈朝辉已代被告向李桂忠偿还了所借款项,并在产权部门对所抵押的房产解押,因此因本案实际借款人是陈根成,原告对此也是明知的,并具体操作了该笔借款的手续,且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原告并未代为偿还,故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日,陈某某、王某某与案外人程雷、尹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从程雷、尹莉处借款160000元,二被告用位于新建村二组徐房权证九里区国有字第20080号房产作为抵押,借期为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双方并对上述借款和抵押在徐州市鼓楼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上述借款16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直接汇至被告的儿子陈根成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陈根成与原告一起共同在案外人耿永昌处,陈根成向耿永昌借款160000元,在扣除相应手续费后,陈根成将该笔借款交付原告,并告知原告将该款项偿还出借人程雷、尹莉,同时陈根成向耿永昌出具了一份160000元的借据。

庭审中,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陈根成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耿永昌人民币十六万元正,160000元,借款人陈根成,2012年2月27日;

2、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债权转让人耿永昌有对陈根成的债权壹拾陆万元(¥160000.00)现耿永昌自愿将其债权转让给王某某,今后基于该债权产生的权利义务由王某某承担,债权转让人耿永昌,债权受让人王某某,2013年2月26日;

3、收件人为陈根成的申通快递单复印件一份和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耿永昌的债权转让已经告知陈根成。

4、2010年3月1日的担保书一份,内容为:为保证出借人程雷、尹莉投资本息的安全性,及时稳定性,现有担保人王某某、徐州宏昌投资管理公司法人:耿永昌特为借款人王某某、陈某某抵押的房产做还款担保。如借款人到期不还款,则由担保人无条件义务为出借人追回债权额全款壹拾陆万元整及相关利息。如借款人无力还款,则由担保人先行垫付给出借人债权额全款及相关利息,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做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王某某、耿永昌。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能证明实际借款人是陈根成,并且陈根成已将向程雷、尹莉的借款进行了清偿,被告与程雷、尹莉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结;对证据2真实性因为被告不是当事人,所以无法确认真实性,需要耿永昌到庭确认,假设该债权转让是真实的,本案纠纷也应属债权转让纠纷,而不是担保权追偿纠纷;证据3证明案外人陈朝辉收到了告知书,不能证明被告和陈根成收到了,同时也不能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具体内容,对债权转让通知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同时按照法律规定,如果债权转让应由债权人通知,而非受让人通知,根据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内容可证明,陈根成曾向耿永昌借款来偿还程雷、尹莉的借款,并且可以说明实际借款人是陈根成,原告和耿永昌对此是确认的;证据4首先这份担保书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借款时并未要求原告和耿永昌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如果担保书是真实的,也是上述二人作为中间人为取得一定利益而单方自愿向放贷人提供的担保,其依据担保书产生的所有法律关系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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