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1922号 (2)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9月11日李桂忠的收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陈某某还款壹拾贰万元正,还欠肆万元还清给房证。见证人王某某。
2、2012年10月28日李桂忠的收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陈某某借款本金2012年9月8号还壹拾贰万元正,2012年10月28号还款壹万元正,共计还壹拾叁万元正。
3、2013年4月15日李桂忠的收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陈某某借款还本金20000元贰万元正。
4、证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2月27号王某某与万毫中介公司介绍,陈某某向我借款16万元,以房屋产权做抵押,公证及它相权证手续后,陈某某让我把16万元直接给王某某,说还以前王某某给联系的房屋抵押贷款16万元,我给王某某打款时王某某给我卡号,让我直接打卡里。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4证明中说的的借款是原告操作的,但是证明中所说的李桂忠将钱打进原告的账户这一点是不对的,这16万元有一部分约10万元进入原告的账户,这笔钱是万毫公司工作人员给原告的,剩下的钱进到万毫公司职员陈志成的账户了。
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的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设定担保,担保的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担保方式实则为保证。根据查明的事实,在2010年3月1日,在鼓楼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中,本案被告与案外人程雷、尹莉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并没有担保人签字,且被告亦不认可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庭审中,原告王某某认可被告所借的16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直接汇至被告的儿子陈根成的银行账户;2012年2月27日,陈根成与原告一起共同在案外人耿永昌处,陈根成向耿永昌借款160000元,在扣除相应手续费后,陈根成将该笔借款交付原告,并告知原告将该款项偿还出借人程雷、尹莉,同时陈根成向耿永昌出具了一份160000元的借据,因此,被告所借程雷、尹莉的款项已经偿还完毕。案外人陈根成向耿永昌所借的款项在耿永昌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之后,原告应向实际债务人陈根成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因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偿还原告16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后收取17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原告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 九 安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见习书记员 苏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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