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903号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泉民初字第903号
原告赵某某。
被告高某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房屋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九安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宝磊,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12月份原被告共同同案外人朱艳秋处转租了南湖足疗会所。当时被告忙于工作未在协议合同书上签名。2011年5月份,由于原告忙于其他生意,没有时间打理该会所,便同被告协商将足疗会所转租给他人经营,被告不同意转租给别人,并且自己愿意自主经营。2011年5月14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应付给原告费用110000元,被告先付40000元,下欠70000元,于2011年5月21日付清,此后,被告又支付了部分费用,尚欠32000元费用未付。由于被告在自主经营期内违反法律规定使用电力。2012年7月15日,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供电公司对该用户的所有者下发窃电通知书。此后,将电表摘除,让被告到供电公司接受处理。被告迟迟不去接受处理,造成原告无法向案外人朱艳秋交付。2012年7月20日,案外人朱艳秋丈夫王启军来收取了30000元租金。无奈,原告只好先行垫付。电话费493元也是由原告垫付,由于被告自主经营期间违法使用电力,造成该足疗会所无法经营,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负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的转让费10000元,原告帮被告先行垫付的租金22000元(2011年5月15日-2011年7月20日),原告垫付的租金80000元,从2012年7月20日-2013年3月20日,一共8个月的租金,每月租金1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电话费493元,登报费用500元。(为了转让店铺减少损失在江苏都市资讯广告有限公司登报),合计112993元。
被告高某某辩称,首先被告没有与原告有过合伙经营。其次,原告陈述的32000元中的房租22000元被告认可,对于另外的10000元被告不认可,这其中22000元没有给付原告的原因是被告从原告手中接手该店时和原告说好,原告原来欠的服务员的工资由被告代发,另外原告先期卖出的预付卡的钱也已被原告拿走了。再次,在2012年7月20日被告便不再经营该店,且被告明确告知了原告,该店的实际经营者系被告的姐姐高建敏,被告只是中间介绍,在2012年7月20日的时候,被告姐姐与原告联系,说有人接手该店,让原告配合办理手续,但是原告不愿意。被告姐姐也与房东联系过,房东不予理睬,后原告就自己接着经营了,因为被告的房租是交到2012年7月20日,故被告不欠原告的房租。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案外人朱艳秋签订合同一份,约定朱艳秋将南湖足疗会所租给原告赵某某,租房期限自2010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止。2011年5月14日,原告赵某某(甲方)与被告高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本店现由乙方经营,在乙方经营期间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否则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负责水、电、气以及店里产生的所有费用。乙方经营所需出资壹拾壹万元正,先付肆万元正,下欠柒万于2011年5月21日付清余款。房租租金2011年5月15日-2011年7月20日为贰万贰仟元正,租金于5月30日付清。甲方暂押壹万元不收由乙方保存,等办过足疗店合同后付清。双方真诚意愿,双方签字后生效。
庭审中,原被告就上述协议中内容进行说明,原告陈述协议中约定的被告高某某应支付给原告赵某某的11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高某某已经实际支付了100000元,余下的协议中约定暂押10000元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另2011年5月15日-2011年7月20日22000元租金系原被告在转让时原告已经实际支付给案外人朱艳秋,对此费用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对上述费用未付被告没有异议,对于暂押10000元,被告认为协议是原告一个人写的,当时店还在房东处押钱,两者相抵;对于房租22000元,是被告帮原告代发服务员工资和预付卡的费用。
经徐州市供电局反窃电班调查关于2012年7月15日供电公司涉案房屋系存在窃电情况,窃电行为电表停转,故给予现场停电情况。2012年7月15日,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供电公司向王德梅下发窃电通知书一份,将南湖足道现场停电。
被告经营该南湖足疗会所期限从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2012年7月20日后,该南湖足疗会所由原告赵某某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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