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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903号 (2)

2012年6月6日,原告赵某某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为号码83896991电话缴纳电信费493元。

2012年7月20日,王启军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足疗店叁万元整,七月二十日至十月二十日;2012年10月20日,王启军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足疗店房租叁万元正(2012年10月20日-2013年1月20日);2013年1月20日,朱艳秋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足疗馆房租贰万元正。

原告陈述,王启军与朱艳秋系夫妻关系,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系王德梅。

2012年10月18日,江苏都市资讯广告有限公司出具专用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足疗店转让广告费5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认可在被告终止经营撤出涉案房屋后,留有按摩床30张、空调柜机2个,空调挂机7个、电视6个、沙发一套(两个小的一个大的),洗衣机1台,吧台展示柜冰柜式1台,上述物品应归被告所有,其他物品双方均不主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签订后,被告方从2011年5月15日经营至2012年7月20日,说明双方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合同。协议中双方约定转让费为110000元,该费用被告已经实际支付100000元,对于协议中约定的暂押10000元由被告保存的约定,在双方协议履行至2012年7月20日结束后,被告抗辩上述10000元与房东处押的钱相抵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应将该款项支付原告;庭审中,被告认可2011年5月15日至2012年7月20日的房租费22000元是由原告先行垫付,但称原被告双方约定该费用是由被告帮原告代发服务员工资和预付卡的费用,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举证证实其主张,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在被告经营期间原告帮其代缴欠付的电信费用493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广告费500元系原告在管理该足疗店期间的合理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从2012年7月20日-2013年3月20日,一共8个月的租金80000元的请求,徐州市供电公司于2012年7月15日因足疗店存在人为电表停转的窃电行为而给予现场停电,该事情发生在被告经营期间,被告亦未能举证证实其抗辩没有窃电的行为。另外,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在终止履行协议时,被告在合理的期间内提前告知原告,对此被告应承担合理提前告知期间内房屋租金费用,本院酌定应以二个月为宜,即被告需向原告支付2012年7月20日至9月20日的房租费用。对于2012年9月20日之后发生的费用,因该房屋在2012年7月20日后,便由原告管理,原告陈述因被告不配合而无法解决该足疗店恢复用电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此之后的房租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参照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赁该房屋时的房租价格,被告高某某应另行支付协议终止后应提前告知原告的合理期间的原告房租损失20000元,并应同时给付欠付原告赵某某的转让费10000元,先行垫付的房屋租金22000元,电信费493元,合计52493元。同时,因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原告应返还应由被告所有的房屋内物品:按摩床30张、空调柜机2个,空调挂机7个、电视6个、沙发一套(两个小的一个大的),洗衣机1台,吧台展示柜冰柜式1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某某支付原告赵某某转让费10000元、房屋租金22000元、电信费493元、原告的合理损失20000元,合计52493元;

二、原告赵某某返还被告高某某按摩床30张、空调柜机2个,空调挂机7个、电视6个、沙发一套(两个小的一个大的),洗衣机1台,吧台展示柜冰柜式1台;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彩 虹

代理审判员 沈 九 安

人民陪审员 张 立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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