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813号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泉民初字第813号
原告付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刘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九安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3日、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萱,被告刘某某、刘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星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11年12月10日12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刘某所有的苏CV5033号大型货车沿史庄西口(311国道14公里+420米)由南向北行驶至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付某某驾驶的苏0346278号货车相撞,致使原告付某某车辆损坏以及左脚多部位严重骨折,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九里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进行左小腿创后VSD覆盖+左腓骨下段、左舟状骨骨折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出院至今原告不能从事驾驶工作,仍需卧床休息,致使原告家庭失去经济来源,生活陷入困境。原告多次与被告刘某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刘某某、车主刘某以及人保丰县支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并保留追究后续治疗费用的权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原告的损失,具体请求为医疗费43119.7元、误工费37125元(江苏省平均工资40505元除以12个月=3375元/月×11个月)、护理费1700元(50元/天×34天)、伙食补助费612元(18元/天×34天)、营养费510元(15元/天×34天)、交通费500元、车辆停运损失6000元/月×14个月=84000元、拖车费和停车费1900元+3600元=5500元、修车费26537元,以上合计199603.7元,依据原告方负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
被告刘某某、刘某共同辩称,交通事故的事实是存在的,至于原告的主张按照法庭审理的原告诉求的相关依据,被告同意承担自己责任范围内的原告合理损失,在确定原告承担额后,应减去被告已支付的38000元。医疗费中大彭镇卫生院打白条的2840元不予认可,其他的正规票据均无异议,误工费已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仍然有承包经营地的农民,不能因为原告有驾驶证且有变形拖拉机就应当按照平均工资作为误工的损失标准,其仍应当以农村收入作为误工损失的计算依据。对于护理费,原告没有举证支付相关护理费用的证据,其所主张的实际上是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那么误工标准也应当以农村收入作为计算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没有异议。交通费因其提供的票据明显虚假,同意法庭按照原告的就医次数予以合理的评定。车辆停运损失是不存在的,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事道路运输应当申请道路运输营运许可证,由交通管理部门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原告没有提供其本身已经获得许可证,同时进行营运还必须向工商部门办理个体运输登记,对于车辆驾驶人员,还必须通过道路营运资格考试,取得道路运输营运资格证,具备这三项条件后才能够进行道路运输的营运,而原告三个条件全部都不具备,原告代理人称运输许可证随车辆的转移而由原告享有,显然是对车辆行驶证的法律概念和营运许可证的法律概念的不同缺乏了解。即使存在营运损失,营运损失的期限也仅仅是修车期间的,对于车辆修理完成后,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拖车费用,没有异议。修理费,庭审中,原告已经表明修理发票是在车辆未修理完成前向修理厂借出的,其不能代表真实的修理状况,修理损失应当是指原告实际支付的修理费用,原告未支付那么其修理损失尚未实际产生,原告应当提供实际支付的修理费凭证和实际进行修理的项目清单来核算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修理损失。鉴于原告未提供这样的证据,所以其修理损失尚无法确定。
被告人保丰县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但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各项数额较高,且有些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方赔偿全部损失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主张营运损失不能成立,另外原告的该项主张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是不予赔偿的。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清单仅仅是主张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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