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813号 (2)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12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苏CV5033号大型普通货车沿史庄西口(311国道14公里+420米)由南向北行驶至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付某某所驾驶的苏0346278号货车相撞,致使两次损坏,付某某受伤,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九里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付某某被送至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腓骨上段、下段开放性骨折,左足舟状骨骨折伴脱位,左小腿跟部开放性损伤。2011年12月10日行VSD覆盖+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2年1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34天,原告在急救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6321.7元;出院情况:治愈、好转;出院医嘱:1、继续支具固定,2、湿润烧伤膏应用外踝皮肤坏死处,3、一月后复诊。出院后,原告在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陆续花费医疗费为838元。
原告为证明其医疗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卫生院土楼分院证明一份,内容为:“因卫生室条件原因,无法开电脑发票,特此证明。付某某于1月14号至2月28号在我卫生室打水并开处方为收据。”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3日,医师沈和园,用药为氨曲南。证明原告付某某因左足外伤用药共计2840元。
被告对该证明的质证意见为:因不是合法有效票据均不予认可。
该涉案事故车辆苏CV5033号货车登记在被告刘某名下从事个体普通货物运输,事故当日由被告刘某某驾驶。2011年12月8日,苏CV5033号车辆的保险经人保丰县支公司批改,被保险人由张立贤变更为本案被告刘某,该车辆在人保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险为保额300000元的不计免赔险。
2011年9月21日,原告付某某从刘振贤处购得苏0346278变型拖拉机,价款为40000元,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辆的行驶证载明该车登记在刘振贤名下,原告陈述该车是原告用来从事道路运输,该车辆有徐州市铜山区交通运输管理所于2011年4月补发的登记在刘振贤名下的道路运输许可证,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营运期限至2012年2月22日。原告付某某具有机动车A2准驾车型资质,有农业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颁发的拖拉机变型运输机驾驶员技能。
原告付某某为证明其误工期,向本院提交以下一组证据:
1、2012年1月13日和4月15日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房病员检查证明2份,证明两次检查时医生分别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2、2012年7月23日和10月19日的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和二个月,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误工期共计为11个月;
被告刘某某和刘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于4份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2012年4月、7月及10月的诊断证明应加盖医务处公章,而非门诊公章,且检查诊断报告单均未明确反映原告骨折恢复出现异常,是正常的恢复状态,不能证明原告所出具的建议休息的证明所依据的具体诊疗事实;
人保丰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保险公司对原告方所举的4份诊断证明用于证明其误工期有异议,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并没有任何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其骨折不愈合或者延迟愈合这种情况的存在,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明显过高,鉴于原告方体内的内固定尚未取出,被告方只同意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如果原告坚持主张11个月的误工期,原告方应当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误工期限进行评定,否则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营运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一组证据:
1、徐州市九里区昌达水泥制品厂证明一份;2、徐州市九里区丁楼宏利水泥制品厂证明一份;3、徐州市九里区远林水泥制品厂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长期给上述三水泥制品厂运送石粉等材料,每天1-3车不等,每车运费100元,以此主张原告的营运损失为每月60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三份证明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内容也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运输损失的依据,原告的运输损失应当提交相应的运输合同、运输发票以及相关的纳税依据。
涉案车辆苏0346278变型拖拉机于事故当日损坏后被拖至鼓楼区丁万河停车场,产生拖车费1000元和停车、修理费900元。2012年1月1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理赔中心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涉案苏0346278车辆定损合计金额为26573元,残值作价金额为1050.03元。
2011年11月26日,涉案苏0346278车辆被送至徐州市火炬大众车身修理部进行修理。
庭审中,原告出具徐州市火炬大众车身修理部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说明原告的车辆苏0346278车于2012年3月10日在该修理部修复完好,共花费维修费26537元。之后,修理厂多次通知原告提车,因原告一直没有提车,产生停车费3600元。原告主张因被告不支付修理费,造成原告车辆无法营运和在修理部产生停车费,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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