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813号 (3)
另查明,徐州市火炬大众车身修理部于2012年2月2日向原告开具车辆维修费发票3张,合计26573元。
被告刘某某。刘某认为及时支付修理费用提取车辆是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的法定义务,至今没有提取车辆是原告自己扩大的损失,原告不支付修理费不索取发票不提取车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人保丰县支公司认为此处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
庭审中,被告刘某某陈述已经支付原告付某某38000元费用,在确定被告的赔偿额度后应扣除该费用。原告付某某只认可被告已经支付30000元。对于原告陈述的另外的住院押金一个5000元,一个3000元,共计8000元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刘某某、刘某经法庭释明亦无证据予以证实其已经支付过8000元。
庭审中,原告付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对于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仅主张住院34天期间的费用,具体明细为:医疗费43119.7元、误工费3345元(2011年度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35906元/年÷365天×34天)、护理费1700元(50元/天×34天)、伙食补助费612元(18元/天×34天)、营养费510元(15元/天×34天)、交通费500元、车辆停运损失5312元(35906元/年÷365天×54天,停运损失期间为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2月2日计54天)、拖车费和停车费1900元、修车费26537元,以上合计83535.7元,依据原告负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人保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被告还应赔偿的数额为:23969.19元(43119.7元+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510元-10000元)×70%,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合计5545元,拖车费和修理期间停运损失5048元(1900元+5312元)×70%,修车费24537元(26537元-2000元),扣除刘某某已经支付的3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1099.1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各项费用。被告刘某某驾驶苏CV5033号货车与原告付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付某某受伤。本案中,虽苏CV5033号货车登记在刘某名下,但该车辆始终由刘某某驾驶、控制、由刘某某用来从事道理运输,收益归刘某某所有,且刘某某具有驾驶资质。因此,被告刘某某应按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苏CV5033号货车在人保丰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法律规定,对于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人保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人保丰县支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外应赔偿的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负担。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付某某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付某某因伤至徐州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急救和住院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37159.7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支付膝踝足辅助固定康复支具3200元,该费用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以及治疗的情况,应是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付某某主张的大彭镇卫生院土楼分院证明中所涉及的2840元,因没有相应的正式票据和病历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变更诉请只主张被告赔偿住院34天期间的相应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营养费为510元(15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2元(18元/天×34天)、护理费为1700元(50元/天×3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停运损失费用,原告付某某从刘振贤处够得苏0346278车俩从事道理运输,该车辆系农用车,从事运输应有登记在付某某名下的道路运输许可证。本案中,在事故发生时,该车依然登记证刘振贤名下,且该车的道路运输许可证亦登记在刘振贤名下,而运输许可证不可以转让,故原告付某某没有取得该车从事道路运输获取营运收益的资格,原告付某某主张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亦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付某某在农村虽还有土地,但考虑到原告从1990年就取得驾驶资质以驾驶员为职业获取生活来源,并结合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二个多月购买苏0346278车用于道路运输的事实,故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2763.43元(29677元/年÷365天×34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依法酌定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3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车辆被拖至鼓楼区丁万河停车场所产生的拖车费1000元,原告车辆在丁万河停车场所花费的修理费以及支付的停车费900元是合理必要的施救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26537元,结合原告提交的修理发票和人保丰县支公司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予以印证,但在车辆修复后,该车辆的残值部分,原告没有交付给人保丰县支公司,人保丰县支公司抗辩应扣除残值部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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