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泉民初字第813号 (4)

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付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人保丰县支公司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63.43元、护理费1700元、交通费300元、膝踝足辅助固定康复支具32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19963.43元。

对于超出交强险被告应赔偿的部分,即原告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7159.7元(37159.7元-10000元)、营养费为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2元、修理及停车费900元以及维修费23486.97元(26537元-2000元-1050.03元),拖车费1000元,合计53668.67元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按照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人保丰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某某37568.07元(53668.67×70%)。

对于原告陈述已经支付原告38000元,原告只认可30000元,对于另外的8000元因被告刘某某没有证据证实,故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确认刘某某已支付付某某30000元,该费用应为被告刘某某先行为保险公司垫付,因此被告人保丰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应扣除被告刘某某实际已经支付的30000元,人保丰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实际应支付原告付某某的赔偿金额为7568.07元(37568.07元-30000元)。对于被告刘某某先行垫付给原告付某某的30000元款项,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人保丰县支公司可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63.43元、护理费1700元、交通费300元、膝踝足辅助固定康复支具32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19963.43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拖车费、修理和停车费、维修费,合计7568.07元(已扣除被告刘某某垫付的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3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7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彩 虹

代理审判员 沈 九 安

人民陪审员 张 立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苏 颖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