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2837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泉民初字第2837号
原告王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景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王某因公司经营为由,自2011年9月20日到2012年1月12日期间分三次共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920000元,2013年6月13日还款20000元后不再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王某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92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以2%计算,从2011年12月2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以28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以2%计算,从2012年3月20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以16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以2%计算,从2012年4月12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王某诉请的借款数额不正确,关于280000元的借款,借款时以每月2分的利率,预扣了三个月的利息,原告王某实际支付263200元;160000元借款中,以每月2分的利率,预扣利息后,被告王某实际收到150400元;500000元借款中,以每月2分的利率,预扣利息后,被告王某实际收到490000元。以上借款被告王某陆续向原告王某还款本金35500元,所以,最后借款数额应为868100元。关于利息问题,因借款时,原告王某明知借款用于对外投资,原告王某是从中赚取利息的,现在投资无法收回,被告王某不应该继续承担投资利息。而且,根据被告王某的现状也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希望原告王某可以接受被告王某的部分债权减少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被告王某向原告王某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1日至2011年12月21日,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如违约除按规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借款当日,原告王某通过王锦华的账户转账给被告王某,以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扣除一个月利息10000元后,实际出借金额为490000元,后被告王某因欠王锦华借款,经协商,王锦华将280000元及160000元债权分别转让给原告王某,被告王某于2011年12月20日给原告王某出具280000元借款借据一张,王锦华将其在原告王某处借据收回。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如违约除按规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借款当日,被告王某以28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扣除三个月的利息共16800元,实际出借金额为263200元。于2012年1月12日,被告王某给原告王某出具160000元借款借据一张,王锦华将其在原告王某处借条收回,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如违约除按规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借款当日,被告王某以16000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的标准,扣除三个月的利息共9600元,实际出借金额为150400元。综上,三次实际借款为9036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分别于2012年9月29日转账还款5000元、2013年4月29日转账还款3500元、2013年2月8日转账还款2000元、2013年6月12日现金还款20000元,合计还款30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人王锦华的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三张、中国银行的转账记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凭证三张、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一张、原告给王锦华的打款记录,被告王某提供的由原告王某出具的收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三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原告王某支付被告王某500000元借款时,预扣利息10000元,故,实际借款数额应为490000元。原被告及王锦华债权转让280000元时,预扣利息16800元,实际借款数额为263200元。转让160000元时,预扣利息9600元,实际借款数额为150400元。故,实际借款共计903600元。第二,关于被告还款情况的认定。(1)被告王某主张还款35500元,但只能提供30500元的还款证据,对其主张由王锦华代为还款5000元给原告王某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还款数额确认为30500元。(2)因被告王某主张所还款项均为本金,原告王某主张所还款项均为利息。根据被告王某提供的还款证据显示,2013年6月12日的还款收条中写明20000元还款系本金,故2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2012年9月29日还款5000元、2013年2月8日还款2000元、2013年4月29日还款3500元均未注明还款系本金还是利息,故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因此10500元应认定为偿还利息。(3)三笔欠款到期后,被告王某分四次偿还原告王某欠款本金和利息时,双方并未就所还款项具体指哪笔借款作出明确约定,故应视为对第一笔到期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偿还。第三,被告王某是否应承担借款逾期利息。原告王某主张三笔借款均应支付逾期利息,并提供借款借据予以证实,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被告王某抗辩认为原告王某在借款时明知借款用以投资并可以从中获利,投资存在风险是正常的,该投资现在无法收回,被告王某不应承担投资利息。因被告王某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诉请中要求月息按照2%的利率计算并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其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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