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2837号(2)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883600元及利息(以4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以4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结算时扣除已经支付的10500元;以263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50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元、减半收取65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 景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张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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