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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1808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泉民初字第1808号


原告耿×

委托代理人张×,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男。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建国西路59号。

负责人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诉被告蒋荣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景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晓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诉称,2011年12月25日10时30分,被告蒋×驾驶的苏CRN361号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在徐州市二环西路段庄一小门前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入院治疗,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蒋荣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1480.5元,伙食补助费1332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0880元,交通费644元,伤残赔偿金47483.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282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87489.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蒋×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本人认可,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本人不同意赔偿。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2、关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根据票据予以认定。3、关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本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数额。4、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财产损失没有依据,本公司不应赔偿。5、关于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在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10时30分,被告蒋××驾驶其所有的苏CRN361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徐州市二环西路段庄一小门前与原告耿×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被告蒋××负事故全部责任,耿×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右颞骨骨折、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经治疗于2012年3月8日出院,住院期间74天。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饮食,注意休息,勿感冒。2、一周复查血常规,电话随访。3、三月复查。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蒋荣爱支付完毕,原告耿×主张的1408.5元系出院后的复查费用,

原告耿×受伤前在徐州光环冶金制品有限公司从事铆焊工作。

另查明, 肇事车辆苏CRN361号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19日至2012年7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2012年7月10日,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耿×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2年8月1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宁金司 [2012]临鉴字第260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耿×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耿×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3、被鉴定人耿×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4、被鉴定人耿×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医院门诊病历及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宁金司[2012]临鉴字第260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徐州光环冶金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耿×于2011年6月份至11月份工资单、日工资证明和因本次事故休息期间停发工资证明;被告蒋荣爱提供的苏CRN361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本院对徐州光环冶金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褚成伟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关于损失承担问题。因被告蒋×驾驶的苏CRN361号轿车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耿×无责任,苏CRN361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蒋×予以赔偿。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1480.5元并提供门诊病历和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将××和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8/天*74天=1332元,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结合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0元/天*120天=6000元,结合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44元,并提供部分票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500元。(6)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原告耿×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计算,且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也予以认可,本院确认为47483.2元(29677元/年*10%*16年)。(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予以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财产损失5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误工费以每天工资116元(含6元午餐费)计算,共计20880元,并提供徐州光环冶金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耿×于2011年6月份至11月份工资单、日工资证明和因本次交通事故休息期间停发工资证明予以证实,二被告虽质疑其真实性,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结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对徐州光环冶金制品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褚成伟的询问笔录和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确认为19800元(110元/天*180天)。以上各项赔偿余额均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故被告蒋荣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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