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1808号(2)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耿×各项损失共计82945.7元。
二、驳回原告耿×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后收取385元,鉴定费2820元,由被告将荣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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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黄 景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周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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