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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1766号(2)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关于损失承担问题。因被告矿务集团××处驾驶员张×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高×无责任,苏C09654号电力工程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矿务集团×处予以赔偿。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中含有价值225元座便器费用并提供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被告矿务集团××处予以认可,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其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反驳。故,本院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和实际情况,对此项费用225元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用中价值120元的陪护人员所用的折床收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55.5元,本院予以确认3235.5元。(2)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原告主张其虽系农村户口,但原耕地已被征用,现人均耕地不足0.1亩,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计算,并提交泉山区庞庄街道办事处及张小楼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单纯依靠种地收入,远不能维持正常生活所需,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计算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确认为44515.5元(29677元/年*30%*5年)。(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0元/天*800天+50元/天*67天=4335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和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陪护证明及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元/天*540天=8100元,结合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8/天*67天=1206元,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2080元,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764元,因无交通票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600元。(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83465.5元。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医疗费2541.5元。

三、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鉴定费2080元。

四、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后收取420元,由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处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 景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 周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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