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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1119号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泉民初字第1119号


原告金某某

被告裴某某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关林独任审理,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和原告争吵,侮辱原告人格,原告实在无法忍受与被告共同生活,分居长达六年,夫妻感情也已彻底破裂无法修复,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裴某某辩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不严重,被告没有侮辱原告人格,双方也没有分居六年,原告是今年春节才走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某、被告裴某某于1980年8月12日登记结婚,1981年6月8日生一子裴宇亮。2013年3月14日原告金某某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裴某某则以辩称理由答辩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要求离婚,被告裴某某不同意离婚,那么准予或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应以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金某某现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法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因此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 林




二O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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