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1084号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泉民初字第1084号
原告徐州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邳州某某纺织有限公司
原告徐州和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邳州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关林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0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公司内的纺纱车间进行地面耐磨硬化施工,双方对施工量、单价及支付方法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方完成了工程量4900平方米,被告也在2010年11月之前支付了工程款30000元,现尚欠19000元工程款。被告违反付款约定,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处催要,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9000元及该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85%四倍计算的自工程竣工之日即2010年9月20日至给付之日的违约金。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本案涉案工程原告没有完成打蜡施工,被告也没有验收合格,工程量也没有4900平方米,只有4800平方米,工程质量不合格,地面硬度达不到被告的设计要求(地面颜色深浅不一、高低不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原告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甲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施工邳州市土山镇甲方纺纱车间的金刚砂耐磨硬化地面;面积4900平方米;工期自2010年9月1日起;耐磨材料颜色:水泥本色;包工包料每平方米10元(不含税票),总价49000元;进度款:工程进度所需机械、材料、人员进场支付30%计14700元,工程进行到一半支付30%计14700元;决算款:工程竣工支付20%计9800元;预留质量保证金20%满半年后付清;竣工验收:全部耐磨地面工程完工后,甲方在三日内进行验收,逾期不验收或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的,则视为验收合格。”
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公司于2010年9月4日进场施工,于9月20日竣工,实际施工面积为4800平方米。被告某某公司分别于2010年9月6日、9月13日、9月25日、11月16日给付原告某某公司工程款10000元、5000元、10000元、5000元,合计30000元。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胜彬多次前往被告处索要余款,但被告均没有给付。
2013年3月原告某某公司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被告某某公司则以辩称理由答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进行了金刚砂耐磨硬化地面的施工,故被告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4800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10元计算,总价应为48000元,减去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还应给付18000元。被告没有按期给付,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被告关于工程没有施工完毕、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邳州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8000元。
二、被告邳州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9600元(48000元×20%)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被告邳州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8400元(48000元-30000元-96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四、驳回原告徐州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原告徐州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0元,被告邳州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33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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