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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1027号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泉民初字第1027号


原告徐州市某某铸钢厂

被告徐州某某经贸有限公司

原告徐州市某某铸钢厂(以下简称某某厂)诉被告徐州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关林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厂诉称,被告于2008年开始租赁原告的房屋,租金每年60000元,半年一付,先付款后使用,如逾期支付按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2010年1月1日双方续签合同,租期到2012年12月31日止。2011年5月份起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被告共拖欠2011年5月-12月8个的租金40000元,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0000元、违约金4000元,合计44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有租赁协议,约定年租金60000元,分两期付款,每期半年,计30000元。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于2011年12月3日被拆迁,2011年5月之前的租金被告已支付完毕,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剩余租金租金40000元及违约金4000元数额计算有误,被告未支付租金的日期是2011年5月至2011年11月,共计7个月,而不是8个月。原告未按照房屋租赁协议第七条“如甲方因故停止租赁,需提前两个月通知乙方”的约定,提前两个月通知乙方停止租赁,作为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减去2个月的房屋租金,给被告的正常生产和因匆忙搬离造成了损失,还应当减去2个月的房屋租金,综上,原告应当减去4个月的房屋租金,作为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对被告的损失的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原告某某厂(甲方)与被告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厂外西分厂(单独院落,其中车间、办公室约8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某某公司作生产、办公使用,使用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乙方先付款后使用,全年租金可分为两期付款,第一期在2010年1月1日前支付,计30000元,第二期在2010年7月1日前支付,计30000元,乙方不得拖延,延期按总额款的10%作为违约金计算收费,如甲方因故停止租赁,需提前两个月通知乙方。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合同,被告某某公司已于2011年5月25日交纳房屋租金至2011年4月,2011年5月之后的房屋租金其未交纳,其使用租赁房屋至2011年12月3日。

2011年10月21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湖滨街道办事处与原告某某厂签订了《徐州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对原告某某厂的厂区进行了拆迁货币补偿,共计补偿17563578元,原告某某厂于2011年11月11日收到该款。

2012年6月21日某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某某厂给付各项拆迁货币补偿款合计370000元,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泉民初字第09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厂给付某某公司:搬迁补助费11200元(800平方米×14元/平方米)、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57744.48元(800平方米×735.01元/平方米×6%+1600平方米×234元/平方米×6%)、地面附着物补偿费3081元(1*0.4下水道31.6米×130元/米×75%)、设备搬迁费32268.24元(水泵1个200元、太阳能1个200元、电缆线60米978.24元、变压器1个29274元、变压器开关柜1个1616元)、奖励费48000元(800平方米×2元/平方米•天×30天),合计152293.72元。

2012年11月原告某某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被告某某公司则以辩称理由答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租赁协议书、租金收据、(2012)泉民初字第090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某某公司使用租赁房屋至2011年12月3日,其已交纳房屋租金至2011年4月30日,故其拖欠了原告某某厂2011年5月1日至12月3日的房屋租金,计35484元(5000元/月×7月+5000元/月×3天),被告应给付原告此款。被告没有按期给付房屋租金,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3548元(35484元×10%)。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内,租赁房屋被拆迁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当终止履行。因此本案租赁合同的终止,并非原告的原因所致,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被告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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