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1027号(2)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某某铸钢厂房屋租金35484元。
二、被告徐州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某某铸钢厂违约金3548元。
三、驳回原告徐州市某某铸钢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徐州市某某铸钢厂负担125元,被告徐州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负担77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 林
审 判 员 金 文
人民陪审员 李运华
二O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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